原告彭泽荣与被告汤修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4
 

 

原告彭泽荣,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汤修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彭泽荣与被告汤修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泽荣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荣,被告汤修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泽荣诉称,被告汤修稳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由杨林芬为被告汤修稳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汤修稳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杨林芬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用被告汤修稳及担保人杨林芬的房屋和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担保人杨林芬已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修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

原告彭泽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汤修稳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由杨林芬(已死亡)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原告所书写,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是原告所逼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并未收到原告的现金。

被告汤修稳辩称,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65?000元不属实。65?000元债务是由20?000元借款的本息计算得来,且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因原告的逼迫,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余下款项无偿还能力。

被告汤修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65?000元的借条,担保人杨林芬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修稳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彭泽荣出具65?000元的借条,杨林芬(已死亡)为被告汤修稳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被告关于其向原告借款65?000元不属实,65?000元债务是由20?000元借款的本息计算得来,且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因原告所强迫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修稳偿还原告彭泽荣借款本金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汤修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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