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4
原告张明义。

法定代理人张云亮(系张明义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松林。

委托代理人杨舒林(系杨松林之兄)。

被告罗小广。

被告李永贵,个体工商户。

被告织金县幺宝汽车租赁行,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安居小区十栋6号门面。

负责人李永贵(本案被告),该行业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锦江路榕筑一区B-2楼,组织机构代码67072XXXX。

负责人徐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07201XXXX。

负责人李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锟。

原告张明义与被告杨松林、罗小广、李永贵、织金县幺宝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幺宝租赁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小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织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义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杨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舒林、被告罗小广、被告李永贵、被告人寿财险小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人寿财险织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义诉称:2014年7月6日9时25分,被告杨松林驾驶贵FJ914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城关镇牛王洞驶往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方向,行至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时,将原告张明义撞伤,2014年7月15日,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义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转院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2015年4月13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明义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右足踝多处损伤,经评定:1、皮肤瘢痕形成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右足功能损伤伤残程度达九级标准;右足弓破坏伤残程度达九级标准;右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达九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93 000元;3、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因贵F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永贵,李永贵为幺宝租赁行的经营者,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罗小广租赁该车后出借给被告杨松林使用,随后被告杨松林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分别向被告人寿财险小河支公司和人寿财险织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杨松林、李永贵、罗小广、幺宝租赁行连带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71 231.77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小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人寿财险织金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松林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张明义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加之作为租赁行的经营者的李永贵将其非营运车辆进行租赁经营,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后再由我方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永贵、幺宝租赁行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幺宝租赁行系合法经营,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罗小广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租车是杨松林叫我用我的驾照租车给他开,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小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织金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永贵将贵FJ9147号小型普通客车用于经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商险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9时25分,被告杨松林驾驶贵FJ914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城关镇牛王洞驶往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方向,行至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时,将原告张明义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松林将原告张明义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18.85元,杨松林支付检查费430.5元,后因病情严重于同年7月7日转院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07 204元(其中被告杨松林支付了40 000元),另外被告杨松林还支付了救护车费2 800元及原告的生活费2 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父张云亮(居民)护理。2014年7月15日,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义不负事故责任。经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4月13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鉴定意见:张明义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右足踝多处损伤,经评定:1、皮肤瘢痕形成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右足功能损伤伤残程度达九级标准;右足弓破坏伤残程度达九级标准;右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达九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93 000元;3、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 900元。

贵FJ914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永贵,李永贵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经营了织金县幺宝汽车租赁行,从事汽车租赁,并将其所有的贵FJ9147号以租赁行的名义进行出租。

由于被告杨松林想练习驾车,因自己没驾驶证照,便请有驾驶证照的被告罗小广于2015年7月5日到幺宝汽车租赁行租用贵FJ9147号小型普通客车, 租赁费用系杨松林支付,被告罗小广租得该车后交给杨松林驾驶。

被告李永贵为贵FJ91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小河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织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和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 000.00元。

另外,织金县城关至贵阳的公共汽车费为50元/人。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中原告支付的部分为67 322.85元;2、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按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自贵阳至织金时2人乘坐公共汽车返程计算为100元(50元×2人);2014年10月8日至10月9日、2015年1月9日原告两次自织金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时2人乘坐公共汽车往返计算为400元(50元×2人×4次);2015年4月1日原告自织金到贵州省骨科医院复查时2人乘坐公共汽往返计算为200元(50元×2人×2次);2015年4月2日原告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2人乘坐公共汽往返计算为200元(50元×2人×2次);2015年4月13日,原告亲属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取鉴定意见书时1人乘坐公共汽往返计算为100元(50元×1人×2次),以上计1 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日,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1 685元(28 437元÷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 700元(100元×47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日,参照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8 000元(100元×180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2 741.05元(22 548.21元/年×20年×25%);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赔偿6 000元;8、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93 000元;9、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计算为1 900元。以上共计316 34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织金县公安子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小河支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寿财险织金县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松林提供的鉴定意见书2份、医疗费发票,被告李永贵与幺宝租赁行提供的幺宝租赁行的工商营业执照、贵FJ914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罗小广的驾驶证、车辆借用合同、保险单二份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松林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及无证驾驶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因此被告杨松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小广明知被告杨松林无驾驶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为其租车练习驾驶,由于被告罗小广对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罗小广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贵及其经营的幺宝租赁行已获得汽车租赁的相关资格,其将该车出租给被告罗小广时已尽了出租人审核义务,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购买轮椅、生活用品及在一树药业、华氏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因不能证明所购物品是原告本人使用,且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应不予采纳;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以鉴定的期限计算,其主张还应把住院期间一并加入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小河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织金支公司、杨松林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答辩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段系非机动车辆通行地段的沿河路,故对该三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织金支公司称此次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的情形,因肇事车辆在投保时特别约定:家庭自用车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属双方约定免责的情形,所以对被告人寿财险织金支公司免责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贵FJ914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小河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于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小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122 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松林赔偿,罗小广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义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 000元。

由被告杨松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义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94 348元(含杨松林已支付的2 000元),由被告罗小广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868元,减半收取3 434元,由原告张明义负担4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负担1 220元,被告杨松林负担1 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家群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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