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3号龙配元交通事故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4
原告龙某某 ,男,1951年8月16日生,穿青人,农民。

原告龙甲 ,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龙丙 ,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龙某某、龙甲、龙丙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龙甲、龙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龙甲、龙丙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XXXXX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当日19时7分许行驶至夏蓉高速下行线1509公里加196米处时,遇从其行进方向左侧往右侧穿越公路的行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采取制动过程中,鲁XXX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赵某某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高速直属一大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前述车辆在毕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误工费2484.74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赔偿请求额为207616.6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龙某某系死者赵某某丈夫的事实,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毕节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2、书证:织金县化起镇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赵某某父母赵某、杨某已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毕节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3、书证:织金县马场乡派出所出具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龙甲、龙丙系死者赵某某与原告龙某某所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毕节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4、书证: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直速一大队出具的毕直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和毕节某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5、书证:织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死者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和毕节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于曾支付给三原告30 000元安葬费,要求被告毕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法庭组织质证:

书证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鲁XXXXXX号轿车在毕节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且被告毕节某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龙某某、龙甲、龙丙和被告毕节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书证②:鲁XXXXX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和王某某的C照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鲁XXXXXX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属王某某所有和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龙某某、龙甲、龙丙和被告毕节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毕节某保险公司以原告龙某某、龙甲、龙丙与被告王某某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过高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上列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XXXXX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当日19时7分许行驶至夏蓉高速下行线1509公里加196米处时,遇从其行进方向左侧往右侧穿越公路的行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采取制动过程中,鲁XXX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赵某某死亡,死者系原告龙某某之妻,原告龙丙、龙甲之母。2015年四月十四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高速直属一大认作出的毕直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它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将鲁XXXXXX号轿车在毕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险限额为200 000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王某某支付3万元赔偿款给三原告外,二被告未对三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龙佩元之妻即原告龙丙、龙甲之母亲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死者龙威的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毕节市公安局交警高速直属一大认对此次交通事故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无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有无过错,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向遭受人身伤亡的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超出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由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依照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20年);2、丧葬费:21407.5元(3567.92元/月×6个月);3、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交通费:由于二被告对三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300元交通费。误工费由于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合计为175131.9元,由被告毕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万内先行支付2万元精神抚慰金,余额10万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交强险赔付后未获赔偿的55131.9元,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责任,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万元,因保险车辆鲁XXXXXX号轿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为20万元,该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2万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毕节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 共同侵权,三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其先行支付的3万元丧葬费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龙丙、龙甲11万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龙甲、龙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江

二Ο一三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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