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有荣诉被告张顺安、田小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4
原告左有荣。

被告张顺安(又名张进)。

被告田小巧。

原告左有荣诉被告张顺安、田小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安、田小巧经贵州法制生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有荣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张顺安向原告购买木料一批,总价格66 8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承诺不付清欠款,从2012年8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支付给原告30 000元,至今尚欠36 804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是推托不付,被告从2013年11月6日起外出不归。现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木料款36 804元;2、被告按3%支付从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共33个月利息36 435.9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顺安、田小巧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盘县西冲镇下沙沟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明一份,原告左有荣无异议。

被告张顺安、田小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盘县西冲镇下沙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至13日,被告张顺安、田小巧向原告左有荣购买红板等木料,合计价款66 304元,被告张顺安、田小巧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左有荣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若不付款,自2012年8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之后,于2013年6月4日支付了30 000元,余下款项36 804元至今未付,二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木料以后,理应按约支付木料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 804元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左有荣要求张顺安、田小巧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根据张顺安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且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3日,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尚欠货款36 80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为2%,故利息应为36 804元×2%/月×33月=24 290.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安、田小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左有荣木料款36 804元、利息24 290.64元,合计61 094.64元。

二、驳回左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30元,由被告张顺安、田小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左有荣可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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