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先义诉被告张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顺安(又名张进),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
原告蒋先义诉被告张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安经贵州法制生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先义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料三次,因被告当时未支付购货款,被告在收款收据上亲笔签名捺印欠款共40 893元。自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013年10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口头承诺到2013年11月6日付清,并承诺如到期不偿还,可按3%的利息计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不知下落,至今已1年多。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顺安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 893元,利息按3%支付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编号分别为NO0224416、NO0224417、NO0224419的收款收据,用证明被告张顺安欠原告蒋先义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顺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盘县西冲镇下沙沟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明一份,原告蒋先义无异议。
被告张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盘县西冲镇下沙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盘县西冲镇下沙沟村20组(原上沙沟村6组)村民张顺安,小名为张进,公民身份号码为×××。2013年5月18日、20日、22日,被告张顺安向原告蒋先义购买红板、铺方、4米杆、杉杆等木料,货款及上车费合计款项40 893元,被告张顺安在收款收据上署名“张进”并按印确认欠款,该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张顺安于2013年11月6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木料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 893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先义货款人民币40 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张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蒋先义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
二Ο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