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艳与温在全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4
原告赵某某,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温某某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3月5日生育孩子温朝钢,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孩子温朝兵。2004年,我与被告发生吵闹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我已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孩子温朝钢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生育的孩子温朝兵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原告的身份证、户主姓名为温某某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于1999年3月5日生育孩子温朝钢、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孩子温朝兵的事实。

2、书证:织金县后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书证:妇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温朝钢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温朝钢自小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07年后便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温朝钢现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抚养),询问孩子温朝兵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温朝兵虽自小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但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询问温朝钢、温朝兵的笔录,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质证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所致,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3月5日生育长子温朝钢,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次子温朝兵。2004年,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吵闹后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温朝兵与被告一起生活,孩子温朝钢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07年后就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温朝钢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经本院询问孩子温朝兵,温朝兵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现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温朝钢虽未满18周岁,但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故本院不再对孩子温朝钢的抚养权作明确。因温朝兵已年满10周岁,具有能独立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且其表示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故孩子温朝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温朝兵的抚育费,该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温朝兵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温某某不支付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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