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连文与陶守贵追索劳动报酬民事判决书
被告陶守贵,住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左连文与被告陶守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兴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连文、被告陶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连文诉称,被告陶守贵于2014年3月23日与我签订协议,约定由我为被告提供劳务,为被告耕种管理高粱,每亩支付我劳动报酬500元。之后我按协议为被告耕种管理高粱地272.8亩,被告应支付我劳动报酬136400元,但被告支付6500元后,至今未支付余款71400元。因此,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陶守贵一次性支付我应得的劳动报酬7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守贵辩称,原告所诉我与其以织金县贵洪特色农业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贵洪合作社)名义签订协议为我提供劳务属实,但原告为我耕种管理的高梁地只有250亩,且原告在耕种管理过程中未按我的要求进行耕种管理,造成我经济损失20多万元,致使我成立的贵洪合作社已倒闭,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现在该合作社民事责任由我承担,但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支付的71400元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守贵于2014年3月23日以贵洪合作社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自带工具为贵洪合作社提供劳务种殖约300亩的高粱,从种殖开始至收获为一个合同周期,按所耕种管理的高梁的亩数计量支付报酬,每亩500元,每月底支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为被告耕种管理250亩高粱地,被告陶守贵支付65000元报酬给原告后,未支付其余报酬给原告,原告多次摧要未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贵洪合作社于2014年3有25日成立并经工商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现未注销,工商登记成员包含被告陶守贵等8人,成员出资总额800万元,被告陶守贵出资额为300万元,贵洪合作社实为被告陶守贵一人出资设立,工商登记的其他7名投资人未参与设立、出资,被告陶守贵实际出资为28.5万元。现在贵洪合作社虽未注销工商登记,但已关闭,无资金、无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左连文与被告陶守贵以贵洪合作社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劳务,贵洪合作社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但贵洪合作社系被告一人出资设立,其出资仅为28.5万元,未足额出资,现贵洪合作社无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陶守贵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应按272.8亩计算报酬,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被告耕种管理高梁地为272.8亩,被告仅认可250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耕种管理的高粱地为250亩,以250亩计算报酬,对原告以272.8亩计算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其要求进行耕种管理,造成其经济损失20多万元和已付款为71000元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陶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连文劳动报酬6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左连文负担127元,被告陶守贵负担6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粟兴宽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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