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昌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5
原告谢昌琴。

被告张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碧水星苑4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1XXXX。

法定代表人周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朝松。

原告谢昌琴与被告张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月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昌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朝松、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昌琴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明驾驶的贵F325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清水线115公里加700米处掉头时,与张先进驾驶的贵FP2711号小型普通客车侧向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先进及乘坐该车的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12月12日出院。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进、谢昌琴不负责任事故。由于被告方未履行赔偿的责任,经多次交涉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 093.29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明驾驶贵F32509号重型自卸车从织金城关驶往织金三甲乡方向,行至织金县三甲大道(原清水线115公里加700米)小木嘎处掉头时,与同方向左侧车道内张先进驾驶的贵FP2711号小型普通客车侧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FP27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先进及乘车人谢昌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经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2、额部皮下血肿;3、左侧上眼睑皮肤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至12月12日,在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丈夫王伟(织金县龙场镇政府干部)护理,其间医疗费系被告张明支付,出院时织金县人民医院书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2周,禁止作剧烈运动。2015年1月4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以织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张先进、谢昌琴不负事故责任。

贵F32509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张明购买,2014年5月1日被告张明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一年,交强险保单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5月9日被告张明与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协议,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张明将贵F32509号重型自卸车以公司名义挂靠经营一年,被告张明将该车以公司名称进行登记。

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张先进就赔偿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黔织民初字第885号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先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35 452.55元。

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本案按2014年标准计算赔偿。

另查明,原告之夫王伟因护理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被单位扣发工资5 725元,王伟的年薪为56 496元;织金县城关至织金县龙场镇的公共汽车费为每人次25元。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以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的天数计算为3 714.8元(24天×56 496元÷36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元(30元×10天)。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参照2014年度各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 028.5元(24天× 30 850元÷365天)。4、交通费:以原、被告均认可的50元计算。5、复印病历费:以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为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赔偿800元。以上共计6 908.3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张先进就赔偿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黔织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先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35 452.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织金县财政局龙场分局的证明二份、车票、收据发票;被告张明提供的保单二份、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协议在卷。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使同方向左侧车道内张先进驾驶的车辆发生侧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FP27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先进及乘车人谢昌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张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由于同一事故中另案的张先进获赔的金额为35 452.55元,与本案原告所获赔的金额共计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昌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 908.3元。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月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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