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得金借贷合同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5
原告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向阳路商住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334762-6。

法定代表人:魏战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义凯(特别授权)。

被告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住所地: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39051-0

法定代表人:李德川、王玉东,系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王智国(特别授权),该煤矿的投资人。

被告王智国。

原告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得金公司)与被告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以下简称纳雍县下对门煤矿)、王智国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王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王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得金公司诉称,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因在生产经营中缺乏资金并对外有大额贷款未偿还,被告王智国作为该煤矿负责经营管理人员,以煤矿的名义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28日、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 000 000元、200 000元、5 000 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2014年1月22日,以王智国为丙方,纳雍县下对门煤矿为乙方与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丙方自愿与乙方为前三份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对原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多次催还,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智国作为对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也未承担还款的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6 200 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1 911 700元、违约金1 860 0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 217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

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辩称,原告所诉我煤矿向其三次借款属实,所借的资金我矿均用于偿还煤矿所欠工人工资和物资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我矿已偿还了原告500 000元的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较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智国辩称,纳雍县下对门煤矿向原告三次借款属实,所借之款均用于偿还煤矿所欠的债务,由于我是纳雍下对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因此原告要求我作为该三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负责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所以我与原告及纳雍下对门煤矿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与原告在订立借款协议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纳雍县下对门(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3%”。同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纳雍县下对门(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3%”。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原告于订立借款合同的当日能过银行汇入了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指定的帐户。2014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纳雍县下对门(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 000 000元,借款期限21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1日(自甲方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签订当日被告王智国立一书面承诺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本人借用贵得金公司资金伍佰万元整,此款原用途系用于下对门煤矿偿还中融信托贷款,归还中融信托贷款前本人承诺归还贵得金公司,若到期不能归还,以至于影响贵得金公司兼并重组事宜,本人及投资的下对门煤矿愿承担连带责任”。次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煤矿矿作为乙方,被告王智国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确认甲方将前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其中100万和500万元借款,支付到丙方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九州路支行,账号6************9,户名王智国的帐户内,一旦支付成功即视为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同等金额的借款。乙方确认甲方将前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的20万元借款,支付到帐户名:钟英,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织金县支行综合柜。账号6**************1内,即视为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同等金额的借款。2、丙方确认,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丙方自愿与乙方共同成为前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共同对甲方负有偿还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3、甲、乙、丙三方方确认,前述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以及逾期不还款期间的利息均按月利息3%的标准计算,……。4、乙、丙承诺,保证前述三份借款均用于乙方整合到甲方过程中,需要偿还乙方的对外的借款;乙方保证不影响甲方的兼并重组工作,在贵州省国土厅规定的期限内将乙方并入甲方集团公司。否则视为乙、丙违约,乙、丙方按照前述三份借款总额的30%为标准作为甲方补偿,支付甲方……” 。1月24日原告按约定能过银行汇入了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原告委托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 2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出借支付凭证三份、2015年1月29日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的说明一份、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在卷,且经核定,应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据此规定,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被告王智国作为纳雍县下对门煤矿的投资人,经债权人同意后个人自愿作为三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王智国的这一民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系被告王智国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并未加重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虽被告王智国成为了共同的债务人,但被告王智国的这一民事行为并不能改变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的客观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王智国依法应返还原告出借的本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的批复,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的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偿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但双方对实现债权承担的情形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辩称已偿还了原告500 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这一答辩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王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 2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 59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共计86 590元,由原告贵州贵得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 000元,被告被告纳雍县下对门煤矿、王智国共同负担55 5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月发

审 判 员  向家群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 0一 五年 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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