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成诉被告蒋远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蒋远勋,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李金成诉被告蒋远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成、被告蒋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成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 月息为2.5%,每月月底结清利息,定2015年4月20日还清; 若到期不还, 被告自愿用其工资抵扣债务。被告至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利息57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2.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远勋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确实无力还款。
被告蒋远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已承认借款的事实,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蒋远勋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李金成借款100000元, 月息为2.5%,约定每月结清利息,定2015年4月20日还清; 若到期不还, 被告自愿用其工资抵扣债务。被告至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 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5%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利率应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息5.6‰)的四倍,应酌情按2%的月息给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远勋偿还原告李金成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月息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3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蒋远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金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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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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