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禹巧诉被告道小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道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某某未经法庭允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了四个孩子,至今未办结婚证。近10年来,被告经常喝酒醉,醉酒后就要打骂我和孩子,无法共同生活,三个未成年孩子我自愿抚养,不要求被告付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雨湾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了四个孩子, 双方至今未办结婚证。被告中途退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道某某辩称,就按原告讲的办, 我现在就走了, 字我不签, 手印我不盖。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水城县龙场乡雨湾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 与事实相符,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5月同居,1999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道敏(现已外出打工), 2005年2月12日生育双胞胎, 长子道明贵, 次子道明金 , 2006年2月4日生育三子道明开。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自愿抚养三个未成年孩子,不需要被告付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所生长女道敏,系未成年人,虽已外出务工,但至今未满十六周岁,依法还在抚养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四个孩子道敏由被告道某某抚养,道明贵、道明金、道明开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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