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后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5
原告卢后双(贵阳金阳双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艳婷,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亮,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卢后双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后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后双诉称,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与我经营的贵阳金阳双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我租赁站的建筑物资到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织金境使用,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欠我租金30 546.84元,并欠我建筑材料4.382吨及顶托15套的材料款及返还该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维护费等计26 862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租赁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租金30 546.84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每天按23.2元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30 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未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后双系贵阳金阳双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业主。2013年4月17日,贵阳金阳双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由甲方出租建筑物资(碗扣、顶托、钢管、扣件等)给乙方使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时,须向甲方预交押金20 000元。待乙方承租的物资全部归还并结清后,甲方退还乙方交纳的押金。二、租赁物资规格、价格:碗扣架立杆,规格0.6m/0.9m/1.2m/1.8m/2.4m/3.0m,每吨日租单价4.67元、维护费45元、赔偿单价6 000元;碗扣架横杆,规格0.6m/0.9m,每吨日租单价4.67元,维护费45元,赔偿单价6 000元;立杆特制杆,规格0.3m,每根日租单价0.08元,维护费1元,赔偿单价18元;横杆特制杆,规格0.3m,每根日租单价0.08元,维护费1元,赔偿单价18元;上托每根日租单价0.18元,维护费1元,赔偿单价38元;下托每根日租单价0.18元,维护费1元,赔偿单价38元。三、乙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公单、项目章)后,乙方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乙方经办本合同业务。乙方指定史绍彬(电话182XXXXXXXX)为提料人员。……。四、甲方出租的建筑物资质量、规格、数量以乙方在甲方出具的发货凭证上签字即视为合格验收。……。五、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时间不满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在承租的建筑物资归还完毕及租金付清后本合同终止。2、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经乙方相关收料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周转材料收/发凭证》原件为准。该凭证是结算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与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算表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对账复核、签字确认的,甲方按累计租金的3‰收取日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的材料。六、租赁物资发货地及归还地为甲方仓库或甲方指定地点。物资运输、上下车、堆码由乙方自负。如乙方委托甲方代为运输、装卸、堆码,甲方将收取乙方运输费120元/吨,上车费20元/吨,下车费20元/吨,堆码费20元/吨。理论重量为:LG2.4m立杆理论重量14.02kg、LG 1.8m立杆理论重量10.67 kg、 LG1.2m立杆理论重量7.41kg,HG1.2m横杆理论重量5.12kg、HG0.6m横杆理论重量2.9kg,上、下顶托理论重量分别为7.5kg。七、……。八、乙方工程完工应立即归还租赁物资,并结清所有租金。租金未支付完毕前,赔偿材料继续计算租金,直到租金及赔偿款结清日为止本合同终止。九、当事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其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按租赁材料总价值的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租赁物资运至被告位于织金县牛场镇坪山村的项目部工地,交付了以下租赁物资:2.4m立杆360根(重量5047kg)、1.8m立杆160根(重量1707kg)、1.2m立杆80根(重量592kg)、 1.2m横杆1638根(重量8387kg)、0.6m横杆700根(重量2030kg)、上顶托160根(重量1200 kg)、下顶托170根(重量1275 kg)。当日上述租赁物资由被告的材料员史绍彬签收,项目部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0 000元。2013年8月14日,项目部退回原告租赁物资2.4m立杆212根(重量2972kg)、1.8m立杆147根(重量1568kg)、1.2m立杆26根(重量193kg)、1.2m横杆1299根(重量6650kg)、0.6m横杆689根(重量1998kg)、上顶托146根(重量1095kg)、下顶托169根(重量1267kg)。经双方结算,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上下车费、堆码费共计19 103.85元;被告尚未归还碗扣架4.382吨、顶托15套(计价为26 862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便诉来本院。

经核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结算后,自2013年8月15日起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按约定计算日租金为2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卢后双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凭证、周转材料退货凭证、租金结算表、清织高速公路织金段第六合同段项目信息、租金统计表、未退器材赔偿费计算表、违约金、滞纳金计算表、被告应付款明细表、律师函、快递回执单、快递跟踪清单等证据在卷,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质证,但未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应由其承担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清织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的民事活动应视为被告的民事行为,因此项目部与贵阳金阳双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8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所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催收后至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上下车费、堆码费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的主张,因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尚在履行中,因此2013年8月15日后的租金应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止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余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租金系其可得利益,已获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后双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1 079.61元。

二、驳回原告卢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985元,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负担493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家群

二Ο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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