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佳彦诉被告蒋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蒋泽星,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佳彦与被告蒋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孙泽高、张怀周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泽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彦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蒋泽星向原告李佳彦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被告在昆明大西部石材城建星石材有限公司的周转资金,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利息10万元×2.5%×32个月=8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蒋泽星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利息是按每月5%计算。从借款当月起,被告每月还给原告5 000元,共计还了53 000元的利息。在原告向被告要款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殴打、威胁,并将被告的身份证抢走。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精神影响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27 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蒋泽星向原告李佳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佳彦人民币¥100 000(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蒋泽星,×××,2012年9月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泽星向原告李佳彦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书面答辩中承认按月付利息,应视为原被告的借款是支付利息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本金2.5%的利息即10万元×2.5%×32个月=8万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53 000元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 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该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泽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佳彦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0 000元(本金100 000元,利息80 000元)。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蒋泽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泽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佳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蒋泽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李佳彦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
人民陪审员 张怀周
二Ο一五年 六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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