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坤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肖付星,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告张正坤。
委托代理人成强,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以下简称大雁煤矿)与被告张正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雁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张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雁煤矿诉称,被告张正坤因与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并将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裁决由我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结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 5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 087.9元,共计133 64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正坤负担。
被告张正坤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系原告大雁矿业公司员工,我在原告单位劳动过程中受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 9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 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 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 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 415.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520元,前述费用共计341 274.4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坤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大雁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种,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 500元,绩效奖金根据效益计发。5月9日,原告将被告申报为参加工伤保险员工。5月20日,被告在原告煤矿井下11602采煤工作面铲煤时,突然大铲卡在刮板机上,导致大铲上的锚杆被钢丝绳拉出弹在其腰部致伤。经织金县仁爱医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右肾挫裂伤;2、右腰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于当日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并MODS;2、右肾碎裂;3、肠系膜广泛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姚登梅护理,此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4年7月31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4)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正坤属工伤。2014年11月12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41004-03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伤残伍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20元。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张正坤于2014年12月29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5 000元/月×6个月=30 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 405元/月×36个月=122 5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 405元/月×36个月=122 58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 439.4元/月×18个月=61 909.2元;5、伙食补助费10元/天×27天=270元;6、护理费126.49元/天×27天=3 415.23元;7、鉴定费520元。以上合计341 274.43元。”原告大雁煤矿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经核实被告可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 281元(由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短,应参照毕节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 854元/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 580元(3 405元/月×3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 580元(计算方式同前)、停工留薪期工资20 427元(由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短,应参照毕节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 85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 079元(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7元/天×27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329 7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织劳仲案字[ 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及病历、织劳仲案字[ 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虽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不是本案当事人,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后,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结算。被告要求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5 000元/月计算的主张,因其到原告煤矿工作不满一年,应以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 404.5元/月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与被告张正坤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正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9 737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家群
二Ο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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