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光梅诉被告孔德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孔德选,贵州省水城人,住水城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朱光梅诉被告孔德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梅诉称,被告因购房,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请求原告宽限半年。可现在被告不但未还款。经催要,被告拒绝接原告电话,上门索要,被告仍说没钱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经本院核实,结合对被告所作的释明笔录,对原告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给被告作了释明,被告陈述:“因双方是亲戚,我买房,要交按揭款,就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属实的,请求原告宽限半年时间”。对被告承认的“借款属实,请求原告宽限半年时间”的内容属于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5日,被告孔德选向原告朱光梅借款120000元交购房首付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光梅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 00元)整。此据,借款人:孔德选,2011年10月5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请求原告宽限半年借款时间,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属于民事合同种类,其借条中约定的有关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借贷,原告系个体户,且龙场街上有自己的门面,具备出借能力。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法庭“释明”中陈述的事实,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院对其自认的内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孔德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光梅借款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孔德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光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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