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张应晴诉被告邓连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5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邓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生育孩子后,被告长期在家无所事事,不管家务, 不带孩子,出去玩耍,深夜不归。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张蓉欣。生育孩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友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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