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某某,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徐某某,男,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2日在盘县水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徐某韬。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赌输钱后回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致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2日在盘县水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60800216。2009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徐某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因本院不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莫朝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