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通富诉被告陶通语、陶光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贵州省盘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
被告陶通语,又名陶通雨,陶通禹,1947 年12月4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家志,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4041101855。
被告陶光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陶通富诉被告陶通语、陶光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兴友、人民陪审员邓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通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陶通语、陶光文及陶通语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陶通语系同胞兄弟,被告陶光文系被告陶通语之子。1993年,花戛乡人民政府和花戛乡都匀村委将地名:“‘围墙’地1.1亩,四至界限:东至张世贵地、南至张从正地、西至陶通语地、北至核桃树沟;‘沙滩’4.5亩, 四至界限:东至邓财益、邓财武地、南至关牛洞核桃树沟、西至公路、北至小路;‘沙坝头’四至界限:东至刘邦明地、南至邓恩财地、西至张周祥地、北至张周红地。”等三幅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使用。1997年12月,原告因在老家不能解决温饱问题,遂领全家到河北打工,应打工地派出所需要,于1998年元月将户口迁入河北省,离家时,原告将房屋、山林和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书交给被告陶通语保管。2013年2月,原告返家得知,被告陶光文将原告部分土地于2009年8月5日以13226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周云;原告的部分土地被花戛乡修建新街、花戛小学、花戛客运站、花戛乡都匀村移民搬迁街、农口三站、林业站征用,征用的土地补偿款被二被告领取(陶通语领取花戛小学土地款4733元、600元;陶光文领取客运站土地补偿款13413元、农口三站、林业站征用款2512元、花戛乡都匀村移民搬迁补偿款81138.20元和4313.4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遭拒绝,曾经乡村两级解决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9935.6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都匀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陶通语与陶通雨、陶通禹同是一人及土地补偿款被其领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陶通语只领走原告补偿款600元。第三组:原告的申请书及花戛乡都匀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土地的四至界限、原告将土地及其证书交由被告陶通雨保管的事实及该纠纷曾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过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只能以《土地经营权证书》来确定,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组:花戛乡财政所复制的土地赔偿款花名册5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领的是自己的土地补偿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五组: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未分得土地。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六组:花戛乡综治办调解笔录、花戛乡都匀村调解委员会介绍、原告申请、刘定学、张禹海、邓某甲、邓某乙书证各1份,证明原告分得土地的事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乡综治办确实调解过,但并未明确土地是原告的,且刘定学、张禹海未出庭作证,出具的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七组:张禹海书证1份,证明原告第一轮承包土地的情况。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八组: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花戛乡都匀村分得土地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经营权、使用权的取得只有承包合同才能证明。
二被告辩称,原告于1997年将户口迁至河北省,其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已失效,其不属于花戛乡都匀村坪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被告合法取得,各类领款中的“农户”栏姓名均是陶通语和陶光文。陶通语和陶光文除返还原告自留地被占用款项600元和13226元外,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土地承包合同书6页,证明陶通语承包土地的事实及承包户人口为6人,同时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地名、面积和合法取得补偿款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沙滩”地是原告的。第二组:土地征用协议书1份,证明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被告而不属于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没有显示陶光文有土地。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第一组、第五组,被告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第二组:都匀村民委员会证明,该份证明证实了陶通语的别名及陶通语有代领过陶通富赔偿的事实。系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第三组:申请书及花戛乡都匀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的认定,本院认为,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的取得,依法只能用承包证书来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四组:原告从花戛乡财政所复制的土地赔偿款花名册5页,此5页花名册中,经质证及本院核对,陶通语只代领了陶通富土地赔偿款600元,对陶通语领走原告名下土地赔偿款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第六组:该组证据中,原、被告经过有关部门主持调解是事实,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七组:张禹海书证,因张禹海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第八组:邓某甲、邓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确实在花戛乡都匀村分得土地,但证明不了二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与原告的土地被占用有关联,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明确、详细,但也证明不了花戛乡征用土地赔偿的地块是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地块,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陶通富与被告陶通语系同胞兄弟,被告陶光文是陶通语之子。原被告原本是水城县花戛乡都匀村坪地组村民,1998年,原告将户口迁往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二村,未参与六盘水市第二轮土地延包,2012年水城县花戛乡修建新街、客运站等征用了农户土地,原、被告发生纠纷,曾经花戛乡乡村两级调解未果。在“花戛乡农口三站、林业站等单位占地补偿花名册、花戛乡客运车站占地补偿花名册、花戛乡都匀村移民搬迁大街占地拆迁赔偿花名册、花戛乡大街占地及学校占地赔偿花名册”中,“花戛乡大街占地及学校占地赔偿花名册”里显示被告陶通语领走原告陶通富名下600元补偿款;另,被告陶光文自认于2009年8月5日将原告的部分自留地以13226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周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否是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其成立条件是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陶通语领取了原告花戛乡大街占地及学校占地赔偿款600元,被告陶光文自认将原告土地转让给张周云得款13226元,是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原告。二被告领取其他款项都与花戛乡财政所出具的“花名册”所载明的名字相符(农户姓名与领款签名栏),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花名册”上又未载明被征用地的地名,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领取的其他款项是原告被征用的土地赔偿款,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除二被告自认的事实外,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通语、陶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陶通富不当得利款项13826元;
二、驳回原告陶通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698元,原告负担2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冯帮奎
审 判 员 张兴友
人民陪审员 邓彦凯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建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