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谢小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6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龙场街上。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17401-8。

代表人黄波,龙场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该龙场信用社职工,住龙场信用社职工宿舍。

被告谢小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谢小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我社贷款12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谢小娥仍欠我社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543.91元,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谢小娥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7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小娥身份证、谢小娥编号为NO:1126027的贷款证、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据,用拟证明被告谢小娥的主体适格及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小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谢小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谢小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事实。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娥于2012年5月8日用编号NO:1126027的贷款证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贷款12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7日,利率为7.6533‰,逾期利率为11.479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谢小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543.91元。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被告谢小娥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按照合同向被告谢小娥支付了贷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除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小娥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谢小娥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1.4799‰

支付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2000元,利息2543.91元,本息合计14543.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1.4799‰的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谢小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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