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王兴胜、宋顺朝、邓刚贤、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1465183-8。
负责人代毅,系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启,该行职工。
被告王兴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宋顺朝,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邓刚贤,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龙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王兴胜、宋顺朝、邓刚贤、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启,被告王兴胜、宋顺朝、邓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兴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517.02元,2015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另行计算;由被告宋顺朝、邓刚贤、龙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胜认为,有贷款事实,但我没有得到贷款,也没有得到银行卡,不同意还款;被告宋顺朝认为,我为被告王兴胜担保的贷款已还,原告再次贷款给王兴胜未还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刚贤认为,原告发放的这批贷款共6笔,银行卡是发给我的,卡的密码都是初始密码,贷款全被我一个人用了,我负责全部偿还。被告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现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兴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兴胜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用途:养殖;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银行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即正常年利率为7.2%,超期年利率为10.8%。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其中,借款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还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宋顺朝在合同上签了名,自愿为被告王兴胜连带担保;被告邓刚贤作为水城县龙场乡碗厂村绿色养殖专业协会社团法人,曾于2012年9月5日与王兴胜、王兴武、邓文辉、张春春、周娟、周二巧签订《加盟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王兴胜等6人各自愿将在水城县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投资到养殖场共同发展,6人总共加盟投资30万元人民币,每年年终分利一次,利益按总投资比例的盈利分红,故原告打入被告王兴胜“金穗惠农卡×××”中的贷款被被告邓刚贤占有使用。同时被告邓刚贤还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贷款到期后王兴胜、王兴武、邓文辉、张春春、周娟、周二巧等6人中任何一人无还款能力及其他原因不按时还款,邓刚贤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一定按银行规定按时还清本息。被告龙军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供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龙军承诺自愿为王兴胜于2012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兴胜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5517.0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胜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兴胜发放了全部借款,其就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王兴胜与水城县龙场乡碗厂村绿色养殖专业协会签订有关《加盟投资协议》,自愿将借款投入养殖场,其称未得卡和借款本金使用的主张不能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顺朝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邓刚贤向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龙军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第、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17.02元,本息合计55517.02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超期利率10.8%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宋顺朝、邓刚贤、龙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依照本判决向债权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王兴胜负担。被告宋顺朝、邓刚贤、龙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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