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6
贵 州 省 盘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女。

指定代理人唐烨。

被告陈某某(陈游龙、陈郁龙),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唐烨、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眉(刘某梅)。由于同居前,双方了解太少,同居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所以一直没有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好吃懒做,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为了原告和孩子的生命安全,原告被迫于2007年带着孩子在外打工求生,至今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生孩子刘某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2、盘县板桥镇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育龙辩称,其没有抚养能力,付不起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眉(刘某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盘县板桥镇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刘压眉作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刘某眉未满十三周岁,且现跟随刘某某生活,因此刘某眉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刘某眉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孩刘某眉,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孩子刘某眉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孩子刘某眉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刘某眉或者刘某眉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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