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斌与被告毛坤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6
原告肖斌,住贵州省盘县,现住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兴瑞,执业证号×××。

被告毛坤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林,执业证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黑林铺直街12号白兰大楼二层,注册号530102000012517。

代表人尹惠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负责人。

原告肖斌与被告毛坤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斌的委托代理人何兴瑞、被告毛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斌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毛坤华驾驶贵BT3810号小型轿车从红果往两河新区三特医药方向行驶,于18时41分行驶至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益康管业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使该车与原告肖斌驾驶的贵BT533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BT5332号车驾驶员肖斌受伤,乘车人张美才、代春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肖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坤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747.94元、误工费26?126.51元、护理费8?708.8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和施救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7?755.7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坤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肖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肖斌的身份情况。被告毛坤华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毛坤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毛坤华无异议;3、原告住院相关材料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被告毛坤华无异议;4、红果镇东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在盘县红果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毛坤华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被告毛坤华无异议。6、医疗费发票六张、用药清单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927.94元的事实。被告毛坤华无异议。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的事实。被告毛坤华无异议。8、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80元的事实。被告毛坤华无异议。9、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1?560元的事实。被告毛坤华无异议。

被告毛坤华辩称,原告与被告毛坤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已经放弃了被告毛坤华的赔偿责任,被告毛坤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坤华为支持其辩称,当庭提交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坤华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已经放弃了被告毛坤华的赔偿责任,被告毛坤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毛坤华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通费只承担急救车费用及必要的转院费用,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票价给予证实。对住宿费500元不予认可。停车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只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1.29元。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肖斌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肖斌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毛坤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3、原告住院相关材料十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4、红果镇东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在盘县红果城区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6、医疗费发票六张、用药清单四张,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927.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能够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8、鉴定费发票二张,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9、收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1?5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毛坤华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解协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毛坤华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已经放弃了被告毛坤华的赔偿责任,被告毛坤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毛坤华驾驶贵BT3810号小型轿车从红果往两河新区三特医药方向行驶,于18时41分行驶至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益康管业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使该车与原告肖斌驾驶的贵BT533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BT5332号车驾驶员肖斌受伤,乘车人张美才、代春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第7颈椎多发骨折,颈段多条韧带损伤,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被告毛坤华驾驶的贵BT38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在红果城区居住至今已满一年以上。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斌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原告肖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肖斌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肖斌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747.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起诉时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起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损失工作日为180日,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为25?824.60元(37448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25?824.60元),对原告误工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肖斌的护理费应为8?608.73元(37??448元÷12月÷21.75天×60天﹦8?608.7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30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7天,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予以支持。对住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日﹦1?8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经鉴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在红果城区居住至今已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原告的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4?002.42元(20?667.07元/年×20年×30%﹦124?002.4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鉴定费1?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起诉讼,开庭过程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拖车费、施救费1?560元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47.94元、误工费25?824.60元、护理费8?608.7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鉴定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73?773.69元。

关于原告肖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毛坤华所驾驶的贵BT381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与被告毛坤华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已经放弃了被告毛坤华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被告毛坤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斌。

二、驳回原告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7.56元,由原告肖斌负担578.56元,由被告毛坤华负担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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