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与被告任有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6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住所地,红果开发区胜景大道旁,注册号520223000044960。

代表人王新,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执行事务合伙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会鑫,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合伙人,住贵州省盘县城关镇解放北路300-11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任有明,住贵州省盘县,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华,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与被告任有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鑫,被告任有明、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任有明因承建焦化厂办理相关手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任有明用其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杨华为被告任有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任有明偿还借款,被告任有明找各种理由无故拖延,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杨华,被告杨华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任有明无异议,被告杨华不予认可。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有明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任有明无异议,被告杨华不予认可。3、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华为被告任有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任有明、杨华均无异议。

被告任有明辩称,被告任有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杨华代为偿还。

被告任有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华辩称,被告杨华为被告任有明借款提供担保系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任有明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3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在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原告未对被告任有明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时效,被告杨华免除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杨华当庭提交了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有明向被告杨华保证,被告任有明保证于2012年3月5日前将该笔借款还清的事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被告任有明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任有明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杨华为被告任有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杨华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保证书一份,不能证明被告任有明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杨华出具保证书,被告任有明保证于2013年3月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被告任有明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5日,被告任有明以承建焦化厂办理相关手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六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杨华为被告任有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若被告任有明到期不还,由被告杨华一次性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有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华为被告任有明借款提供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杨华为被告任有明借款提供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杨华作出担保承诺,被告任有明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借款400?000元,期限六个月,如被告任有明到期不还,由被告杨华一次性还款。被告杨华为被告任有明借款提供担保应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杨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已于2012年9月5届满,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杨华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杨华关于其保证期间已过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杨华应为被告任有明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与被告任有明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任有明在庭审中认可了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从未偿还过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任有明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任有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有明偿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昌泰寄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任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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