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针与被告黄某义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被告黄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相恋,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黄某(21岁)、二女儿黄某媚(19岁)、儿子黄某兴(15岁)。2011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丽景名苑商品房三栋一单元201室,面积约100㎡;另外,两个门市批发部由原、被告各自分割一个。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00000.00元,原告自愿偿还。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黄某媚、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丽景名苑商品房住房一套,价值60万元,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黄某兴名下;盘信镇二级公路边力义钢购批发部归被告所有,价值30万元;盘信下街道班对面黄氏副食批发部归原告所有,价值10万元。3、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0元,由原告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位于铜仁市碧江区丽景名苑商品房住房一套可以给原告或者黄某兴,但是盘信的房子原告不能住,关于盘信镇二级公路边力义钢购批发部是我租别人的房子。
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的资格及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黄某媚的证明书,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4、黄某碧的证明书,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5、原、被告婚生子女黄某、黄某媚、黄某兴的自愿书,证明在原、被告离婚后,黄某、黄某媚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黄某兴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0年自由相恋,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黄某,系在校大学生;1995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黄某媚,系在校高中生;2000年1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兴,系在校初中生。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是社会和谐的一个因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婚后夫妻关系融洽,生育三个子女,可见婚姻基础较好,是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完全可以重归于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麻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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