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陆某某,男,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某某,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张怀周、石成礼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6月27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2个月,被告即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三天两头往外跑,夜不归宿。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1年10月24日,被告出走后,原告四处打听,一直未果。2012年农历7月15日,被告母亲打电话告诉原告说被告在盘县红苹果生下一女孩,要原告到红果将被告接回家,原告赶到红果将被告接回,三、四天后,被告借机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已过一年,被告仍未归家。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家庭不稳定。现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生殖保健服务证申请表复印件;4、盘县板桥镇龙洞村证明;5、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提取了原告持有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自己不是孩子的父亲;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520222-2011-004098。201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孩胡某碟。2014年4月1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某某、被告胡某某当庭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生殖保健服务证申请表复印件、盘县板桥镇龙洞村证明、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现仍未和好,综合案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陆某某主张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一定抚养费。对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原告主张孩子胡某蝶不是自己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胡某蝶,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陆某某每月支付孩子胡某蝶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孩子胡某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陆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陆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胡某蝶或者胡某蝶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人民陪审员 张怀周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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