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与被告梁某、太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6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袁刚林,住湖南省中方县,系原告姨表哥,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仁支公司),地址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

代表人黄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向某与被告梁某、太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要求追加车主尹修卯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向某已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对车主尹修卯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刚林、被告梁某、太保铜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铜仁市松桃县盘信镇麦地卡棚路段“正道边”“月牙形”滞留区步行时,被被告梁某驾驶的贵DN1983车辆撞成脑部重伤,送松桃县人民医院治疗。2月15日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家属与被告梁某达成赔偿协议,当时原告在松桃医院昏迷不醒,并且住院欠费78187.00元—65800.00元=13387.00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出院,在松桃人民医院住院28天,医疗发票78187.00元。当天长途转院至湖南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疗发票8631.50元;2014年2月22日转院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4月21日出院,医疗发票44466.00元。于2014年5月26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①脑残Ⅶ级;②肋骨骨折十级;③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梁某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175800.00的给付义务,由于被告梁某的赔偿远不足弥补原告的损失,按协议中约定:肇事车贵DN1983的保险由受害方理赔。于是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6日分别收到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的拒赔回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

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约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松公交认字第003A号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员梁某持‘D’照驾驶准驾车型为C照的小型客车,属于无照驾驶,不属保险合同垫付和赔偿责任范围。二、原告诉状计算有误,按照标准计算如下:1、误工费为121天*69.00元=8349.00元。2、护理费120天*78.00元=9360.00元。3、残疾赔偿金8372.00元*20年*41%=68650.00元。4、后续医疗费5000元不予认可,已定残,说明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后续医疗费。5、交通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是家属在医院探望病人的交通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不予认可。7、医疗费的交强险限额最高为1万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驾驶员梁某已积极为受害者垫付所有的医疗费及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11万元。原告再次诉请属于重复赔偿。三、原告在医疗费以外已得到梁某正常赔付11万元。在该事故中被告梁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既不是责任人,也不是侵权人。只是与被保险人尹修卯(贵DN1983车主)存在交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得到驾驶员的正常赔付,再向我司重复索赔,违反了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中驾驶员属于无照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并有典范案例在先。四、诉讼费不予认可。

被告梁某辩称:按照与原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我已经赔偿了原告175800.00元,现在原告按照协议内容起诉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在强制性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已与我无关系。

原告向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向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梁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驾驶人信息表。证明被告梁某的驾驶信息准驾驶证是D照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贵DN1983)的信息。

5、被告保险公司代码证。证明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信息等。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被告梁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承担次要责任。

7、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梁某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175800元,对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8、保险公司拒赔回函。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候被拒赔的事实。

9、松桃县医院发票、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在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6日松桃县医院住院共28天,医疗费共花78187.78元。

10、洪江市人民医院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洪江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8631.50元。

11、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44466.73元。

2、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一、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肢体瘫肌力4级,评定为VII(柒)级伤残;二、左第6-9肋骨折评为X(拾)级伤残;三、后期医疗费用为伍仟圆(5000元)左右;四、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

13、湖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人身伤残赔偿金应按湘公交传发[2014]64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伤残赔偿金应按通知中的农村居民纯收入8372.00元来计算、扶养费应按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609.00元计算。

14、木材经营加工厂证明和贵州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在松桃县盘信镇木材加工厂在发生事故前的前三年年工资为:2011年是28800元;2012年是36000元;2013年是54000元;三年的平均工资每天为108.49元。

15、赔偿协议。证明被告梁某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赔偿175800.00元的给付义务,不足部分按协议约定由受害方向肇事车贵DN1983的保险索赔。

16、陪护中心证明、收据、陪护人身份证。证明陪护人及陪护费情况,陪护时间是2014年2月22日至4月21日共58天,每天每人的陪护费是160.00元,共计18560.00元。

17、湖南省洪江市岔头乡高坡村证明1份、洪江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向子政1931年9月12日出生,母亲陈怀英1931年7月8日出生均健在,膝下子女4人。其扶养费均按5年计算。

18、零结案补偿申请表。证明保险公司预赔偿金额。

被告梁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某已履行了赔偿协议中的义务,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梁某无关。

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梁某的驾驶准驾车型为D。证明梁某驾驶的车辆贵DN1983与准驾驶车辆不符,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属交强险的免赔范围。

2、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证明梁某属无照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免责。

3、赔偿协议和收条。证明驾驶员梁某已经赔付给了原告。

4、(2013)碧民商初字第30号和(2013)铜中民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强交险的免责范围。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梁某对原告的1-18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对原告1-13项证据和证据15、17、18无异议。对证据14、16提出来源不合法、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应按贵州的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对被告梁某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提出被告梁某驾驶贵DN1983车辆虽然与准驾驶车辆不符但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即原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梁某对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0时00分,被告梁某驾驶贵DN198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松桃孟溪白泥家中往盘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迓大二级公路盘信镇麦地卡棚路段处,因对来车会车时,其车头左前部碰撞在行车道内同向行走在前的原告向某。造成向某受伤和贵DN1938号车左大灯、挡风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经[2014]松公交认字第0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因“当事人梁某、向某双方过错造成;梁某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向某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贵DN198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尹修卯,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交通强制保险投保于太保铜仁支公司,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2月26日。

同时查明:原告向某因此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肢体瘫肌力4级,评定为VII(柒)级伤残;2、左第6-9肋骨折评为X(拾)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用为伍仟圆(5000.00元)左右;四、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其产生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8187.78元+8631.50元+44466.73元=131286.01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00元计算,即8372.00元*20年*42%=70324.80元;护理费160.00元*(58天+35天)*2+(120天-58天-35天)*160.00元=34080.00元 ;误工费(28800.00元+36000.00元+54000.00元)÷3÷365天/年*150天=16273.50元;营养费90天*30.00元/天=2700.00元;住院伙食费93天*30.00元/天=279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原告向某双老的扶养费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00元/年*5年÷4人*42%*2人 =6939.50元;精神抚慰金126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83593.81元。其中被告梁某已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5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驾驶贵DN1983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原告向某受伤致残。经[2014]松公交认字第003A号认定原告向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为宜。同时贵DN1983号仅在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故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计算’”的规定。故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以被告梁某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应的驾驶资格为由,主张免责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原告向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依法计算如下:首先应当在强制性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不足部分283593.81元-122000.00元=161593.81元由被告梁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1593.81元*80%=129275.05元;其次,被告梁某超付部分175800.00元-129275.05元=46524.95元属于保险公司在赔付强制险122000.00元后,可行追偿的部分之一,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实际应当在强制性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122000.00元-46524.95元=75475.0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75475.05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50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849.00元。

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喻虹钧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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