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勇与被告田某英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长寿,系被告田某某之兄,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长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小孩龙某,同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造成夫妻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曾于2014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同年7月23日,原告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随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不仅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天天对我辱骂不休;不让我回家,虐待父母不说,还将我年迈的父母赶出了家门。更令人痛心的是,父母虽然被赶出了家门,但每月还得按时给我们缴纳房屋按揭贷款,让被告居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亲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一、依法解除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50000.00元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约70000.00元。三、婚生子龙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有时候经常不回家,我作为他的妻子,就会讲他,教育他,希望原告好,也希望儿子龙某能够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恳求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与龙某系父子关系。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3年4月18日生育儿子龙某,同年9月19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随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是社会和谐的一个因素。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3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早年相识,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生育儿子龙某,可见婚姻基础好,是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完全可以重归于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久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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