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桃松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6
原告松桃松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世昌广场。

法定代表人:龙晓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生文,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教场坝农贸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彭图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松桃松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物业公司)与被告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鸿达小区滨河风景园一期、二期、三期、四期、龙塘湾小区、电梯房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6个月(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启动资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付期限分别为,合同生效后第一个月50000.00元,第三个月支付50000.00元。现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在支付50000.00元启动资金后,拒不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50000.00元物业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启动资金5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适格。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收费许可证》。证明(1)、原告具备物业管理资质;(2)、原告具有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资格及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即被告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元的价格交纳物业管理费。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鸿达滨河风景园一期、二期、三期、四期、龙塘湾小区、电梯房小区委托原告实现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启动资金100000元,给付时间分别为:合同生效后第一个月50000元,第三个月5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第一笔启动5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启动资金。

4、《鸿达小区维修协议》。证明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

同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龙某甲、龙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龙某乙证实,其之前系松江物业公司的员工,被松江物业公司分配到鸿达达小区从事管理物业工作,松江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鸿达小区一、二、三、四、龙塘湾小区、电梯房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证人龙某甲证实,其我在松江物业上班时,被松江物业公司派到鸿达公司从事物业工作,帮助鸿达公司小区物业维修了很多水电,下水管道,化粪池等,松江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鸿达小区一、二、三、四、龙塘湾小区、电梯房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对以上证据材料,被告鸿达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鸿达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松江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与鸿达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鸿达小区滨河风景园一期、二期、三期、四期、龙塘湾小区、电梯房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6个月(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或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时止,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启动资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付期限分别为,合同生效后第一个月50000.00元,第三个月支付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鸿达小区滨河风景园一期、二期、三期、四期、龙塘湾小区、电梯房小区提供了水电维修、设备配套管理、绿化维护、保安保洁、房屋交接、化粪池清理等物业服务。被告鸿达公司在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第一期的启动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剩余的启动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进驻鸿达小区后,因为当时鸿达小区很多公共设备都是损坏的,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设备等公共设施是鸿达小区提供,原告只负责提供物业服务。所以,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鸿达小区维修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鸿达小区的各种公共设备和配套设施设备一次性修理好交给原告管理,其维修工作具体由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鸿达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到期后,继续由原告向鸿达小区住户收取物业费,因为期间业主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松江物业公司于2013年10月撤出鸿达小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合同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被告鸿达公司作为鸿达小区滨河风景园一期、二期、三期、四期、龙塘湾小区、电梯房小区的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企业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后,委托原告对鸿达小区滨河风景园一期、二期、三期、四期、龙塘湾小区、电梯房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方也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水电维修、设备配套管理、绿化维护、保安保洁、房屋交接、化粪池清理等物业服务,被告方理应按照其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向原告方履行给付启动资金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方只是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的启动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剩余的启动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支付原告方剩余的启动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桃松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启动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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