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某,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汤某某,男,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愿在一起生活,后生育男孩汤某彪及女孩汤某霞。被告因吸毒七、八年,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已分居两年,家庭名存实亡,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生男孩汤某彪、女孩汤某霞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5日未婚生育一男孩汤某彪,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孩汤某霞。现原告带汤某霞在外打工,被告的父母带汤某彪在家读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陈述、证人汤某平、汤某彪的证言、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汤某彪、汤某霞作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汤某霞未满五周岁,且现跟随马某某生活,因此汤某霞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为宜。汤某彪跟随汤某某在家读书,因此汤某彪由被告汤某某抚养为宜。由于原告未主张抚养费,故本案对抚养费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孩汤某霞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男孩汤某彪由被告汤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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