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卫、龙某奎与被告松桃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泰,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奎。
委托代理人龙清元,特别授权。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熙,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明达,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周礼,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麻某卫、龙某奎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松桃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卫及委托代理石泰、龙清元,被告松桃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明达、段周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卫、龙某奎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之子麻某云(已故)在被告松桃中医院接受治疗,该院诊断其疾病为“阑尾炎”而行“剖腹探查术、阑尾切除术和回盲部包块取活检术”。行剖腹探查术时,查明回盲部有肿瘤,于是,在行阑尾切除术时,一并切取回盲部肿瘤样本送检。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把回盲部肿瘤病变和切取肿瘤样本送检之诊疗行为告知患者家属。被告对患者行“剖腹探查术、阑尾切除术和回盲部包块取活检术”后,切口严重感染,没有愈合,但被告视为普通疾病治疗,否定疑难病例,否定病危病重情形。术后切口严重感染,没有好转,却没有组织专家会诊,没有嘱咐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诊疗26天后,患者家属倍感被告对患者不予重视和没有治疗效果,主动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9月21日转院至湘西州民族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疾病为:1、阑尾切除术后切口感染;2、右下腹混合粘液癌并神经内分泌癌;嘱咐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6日转院至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疾病为:1、切口渗液查因:肠瘘、癌转移、伤口感染;2、阑尾切除术;嘱咐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0日转回被告松桃中医院接受治疗至同年12月18日出院回家。同年1月2日在家死亡。据此,原告向铜仁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分析意见认为,被告违反诊疗常规,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过失行为:1、术中发现回盲部包块,处理不当;2、术中术后未履行告知义务;3、术后未进一步明确包块性质、观察治疗效果、作腹部CT或肠镜检查;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于被告对患者行剖腹探查术时,已确诊患者回盲部有肿瘤病变,但没有把该病情告知患者家属,也没有对该疾病进行治疗。对患者行阑尾炎切除术,术式选择不当,术后切口严重感染,癌细胞扩散,又监护不力,患者连续治疗26天没有好转效果,被告仍然没有组织专家会诊,或嘱咐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丧失了患者最佳治疗期,造成患者生命没有得到延续,给原告带来无尽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34.06元(不包括被告处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11901.30元、护理费13337.60元、交通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0元、丧葬费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63.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医学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共计400660.40元。
被告松桃中医院辩称,一、依据铜仁医鉴[2014]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对该起医疗事故承担轻微责任,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患者自身疾病所致。被告对患者的病情诊断正确,鉴定书认为被告只是在术中发现回盲部包块,处理不当;术中术后未履行告知义务;术后未进一步明确包块性质、观察治疗效果、作腹部CT或肠镜检查,与患者的死亡只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损失,被告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误工费、护理费不持异议;交通费需提交合理、有效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标准应为3180.00元(106天*30.00元/天);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学鉴定费无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龙某奎未达到60周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只能计算麻某卫的被扶养人生活,其金额为40291.53元;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0.00元适宜。
原告麻某卫、龙某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铜仁医鉴[2014]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2、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3、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2500.00元的事实。
4、住院病历。证明死者麻某云到湖南吉首住院治疗的事实;
5、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先后在湘西中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50234.06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9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6 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证据6记载的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
被告松桃中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铜仁医鉴[2014]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医疗事故中承担轻微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依职权调查患者麻某云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医疗费报销情况。证实麻某云先后在湖南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湖南湘西州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234.06元,其中松桃苗族自治县合作医疗管理局已补偿39801.39元,原告方自付金额为10432.6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麻某云,因“右下腹疼痛3天”于2013年8月26日17时到松桃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腹痛原因:急性阑尾炎;2、胆结石;3、双肾结石。同日21时20分,患者麻某云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阑尾切除术、回盲部包块取活检术,并切除标本常规送病理检查,麻某云在该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1、急性阑尾炎;2、回盲部炎性包块;3、胆结石;4、双肾结石。2013年9月21日,患者麻某云转院至湖南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23905.48元,入院诊断:阑尾切除术后切口感染;考虑阑尾切口感染,该院行切口2期缝合术,并取标本活检,出院诊断:1、阑尾切除术后切口感染;2、右下腹混合粘液癌并神经内分泌癌。术后患者伤口仍愈合欠佳,渗出多。2013年10月26日,患者麻某云转院至湖南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切口渗液查因:肠瘘、癌转移、伤口感染;2、阑尾炎切除术后。在该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6328.58元,随后病情无好转,再转入松桃中医院继续抗感染治疗,住院38天无好转,同年12月18日患者麻某云要求出院,并于2014年1月1日在家中去世。2014年7月1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铜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8月13日,铜仁市医学会作出铜仁医鉴[2014]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患者麻某云死亡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为上述医学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00元。死者麻某云,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麻某卫(年满63周岁)、龙某奎(年满58周岁)夫妇生育两子,长子麻某云(本案患者,已故)、次子麻金秋,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麻某卫、龙某奎的委托代理人石泰、龙清元均系两原告的亲属,均由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滥泥村委员会推荐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另查明,麻某云先后在湖南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医院、湖南湘西州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234.06元,其中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已补偿原告方39801.39元,原告方自付金额为10432.67元。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应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铜仁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麻某云死亡主要是因肿瘤恶性度高,病情进展,加之肠瘘衰竭而死,但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术中发现回盲部包块,处理不当;术中术后未履行告知义务;术后未进一步明确包块性质、观察治疗效果、作腹部CT或肠镜检查。上述过失行为违反了诊疗常规,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要求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铜仁市医学会作为合法的鉴定人,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铜仁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子麻某云自身的疾病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死者家属应承担合理的医疗风险,通过对被告的过错、死者麻某云的自身因素以及合理的医疗风险进行综合考量,被告松桃中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麻某卫、龙某奎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50234.06元,经查,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已补偿原告方39801.39元,原告方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0432.67元,故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0432.67元;关于误工费11901.30元、护理费13337.60元、丧葬费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医学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患者在外地就医,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审理查明情况,原告麻某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91.53元,原告龙某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麻某云住院共计116天,按照贵州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00元/天,故该项费用为3480.00元(116天×30.00元/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作为死者麻某云的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
综上,原告麻某卫、龙某奎的各项损失共计288288.92元。按照原、被告8:2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按20%计算应赔偿原告麻某卫、龙某奎人民币57657.78元(288288.92元*20%);余下80%由原告麻某卫、龙某奎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赔偿原告麻某卫、龙某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7657.78元。
本案受理费7310.00元,减半收取3655.00元,由原告麻某卫、龙某奎共同承担3000.00元,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承担655.00元。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成进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唐久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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