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与被告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6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邓堡村。

法定代表人吴智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景,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及被告水泥公司反诉原告丁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军,被告(反诉原告)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新疆煤1528.63吨,共计应收货款1705339.60元。原告曾经多次通过电话、去函等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肯与原告办理煤款结算业务。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5339.6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开始,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与被告结算,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煤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产生过供煤业务关系,被告只是与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有煤炭买卖关系,但丁某是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2012年2月9日开始,负责代理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松桃收货、组织煤炭转运至被告公司以及办理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煤炭货款结算手续(不包括代为收款,购买款由被告水泥公司按照合同直接转款至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即使要结算货款,被告也只是与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结算,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丁某向被告水泥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截止2013年3月28日,共欠被告水泥公司熟料款478443.71元,并保证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将所欠全部熟料款付清。原告丁某虽然认可欠被告的熟料款的事实,但是时至今日,仍然没有支付其所欠被告(反诉原告)的熟料款,经被告水泥公司多次催收也无济于事,于是在原告丁某起诉被告水泥公司的同时,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立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水泥公司欠款478443.70元;2、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答辩称,原告丁某购买被告的孰料是事实,但是原告丁某已经在2013年4月15日以及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水泥公司共计支付了230050元熟料款,尚欠248393.7元。被告水泥公司反诉原告丁某请求支付熟料款和原告丁某起诉被告水泥公司请求支付煤款既不是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符合反诉条件,其反诉不能成立。

在本诉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供货单即“过磅单”40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新疆煤的事实,煤炭量总计1528.03吨,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尚欠丁某新疆煤的货款总额是1705339.60元。

证据3、丁甲(丁某的亲姐姐)和被告关于新疆煤的对账单1份共4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新疆煤的结算金额参照丁甲向被告供应的煤结算价格计算。

证据4、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函以及快递、要求办理结算煤炭业务的函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证据5、撤销授权委托书以及快递存根1份。证明原告已经撤销给张霆的委托授权。

证据6、放行条4张以及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输送煤炭的事实。放行条上面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进料专用章”。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加盖的是“进料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的事实,原告是代理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清单上面的姓名不是原告丁某,而是丁甲;丁甲是被告与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的签约代表,丁甲也是代理青海金都科工贸行使权利;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有煤炭买卖的关系。

在本诉中,被告水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情况说明》以及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①、从2012年开始被告水泥公司与青海金都科工贸公司之间具有煤炭买卖关系;②、被告水泥公司没有与原告丁某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本合同的签约代表是丁甲。

证据3、①、《情况说明》、②、《煤炭代理合同》、③-1、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存款联(已开具12张发票,发票金额共9607974)、③-2、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客户联(已收到12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9607974元,附《发票汇总清单》)、④、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煤(丁甲、丁某代运)《对账单》、⑤、水泥公司支付青海金都科工贸公司购煤炭款的银行凭据。以上证据证明:(1)、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自2012年2月至9月底代理负责在松桃收货、组织转运至高力公司以及办理与高力公司的煤炭货款结算手续;(2)、原告不具备生产、销售煤炭的资格与能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所运输至水泥公司的煤实际系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所供销给被告的煤,即其在本案所主张的煤已包含在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所供销给被告的煤炭中;(3)、经青海金都科工贸公司与被告公司对账,双方账户完全相符合,即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9月共计向水泥公司供应煤炭16013.29吨,已经向被告公司出具销售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9607974元,被告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煤炭款共计8238720元,尚欠煤款1369254元;4、原告根本不具备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被告不可能向其购煤。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的是新疆煤,而被告与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的是烟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其内容没有禁止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卖煤,被告不能否认原告与其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原告对证据3中的证据①《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被告不能否认原告丁某与其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对第②、③、④、⑤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2013年3月29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熟料款478443.7元。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

在反诉中,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以及4月19日向被告共计支付230050元。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与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达成买卖煤炭的口头协议,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起向被告水泥公司供煤。为明确双方的煤炭买卖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正式签订了《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年产180万吨水泥生产线煤炭供应合同》。2012年2月9日,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煤炭代理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9日开始,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将煤炭从甘肃、新疆等地发往贵州省松桃县孟溪火车站后,原告代理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在松桃收货、组织煤炭转运至被告水泥公司以及办理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水泥公司的煤炭货款结算手续(不包括代为收款,购买款由被告按照合同直接转款至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于2012年9月底解除《煤炭代理合同》。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煤炭购买合同,被告不认可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只认可从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煤炭。

另查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9月底,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供煤共计16013.29吨(包括原告本案争议的1528.63吨煤),金额共计9607974元,并依法向被告出具销售增值税发票12张(存根联);被告向本院提供已收具的12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每一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上面均盖有铜仁税务部门的“认证公章”与金都科工贸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收到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经实际履行支付煤款8238720元,尚欠煤款1369254元,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40张供货单即“过磅单”核实统计,原告主张其私自向被告供煤的时间以及数量分别是:①、2012年7月11日(供货单4张),烟煤净重合计150650㎏(即150.65吨);②、2012年7月13日(供货单5张)、烟煤净重合计180510㎏(即180.51吨);③、2012年9月1日(供货单1张)、烟煤净重合计29390㎏(即:29.39吨);④、2012年9月2日(供货单9张)、烟煤净重合计339910㎏(即339.91吨);⑤、2012年9月3日(供货单4张)、烟煤净重合计163030㎏(即163.03吨);⑥、2012年9月5日(供货单5张)、烟煤净重合计183770㎏(即183.77吨);⑦、2012年9月6日(供货单4张)、烟煤净重合计171180㎏(即171.18吨);⑧、2012年9月7日(供货单7张)、烟煤净重合计268530㎏(即268.53吨);⑨、2012年9月9日(供货单1张)、烟煤合计净重41660㎏(即41.66吨),以上烟煤总计1528.63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与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核对确认的由丁甲、丁某代运的新疆煤对账单,以证明双方的煤炭买卖情况。根据对账单核实统计,青海金都科工贸在2012年7月11日、7月13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9日委托丁某、丁甲组织车辆转运至被告水泥公司水泥厂内的煤炭重量分别是,①、2012年7月11日150.65吨;2012年7月13日180.51吨, 2012年9月1日29.39吨, 2012年9月2日339.91吨, 2012年9月3日163.03吨, 2012年9月5日183.77吨, 2012年9月6日171.18吨, 2012年9月7日268.53吨, 2012年9月9日41.66吨,以上煤炭重量总计1528.63吨。

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熟料款,熟料是水泥的半成品。

本院认为,被告从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双方约定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将煤炭运送至被告的水泥厂烟煤堆场卸料坑卸煤。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首先用火车将煤炭从新疆、甘肃等地运送至松桃县孟溪火车站卸下,然后再用汽车将煤从火车站运送至被告水泥厂烟煤场卸料坑。因进煤与代理中转运输业务的需要,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煤炭代理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9日开始,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在松桃收货、组织煤炭转运至水泥公司以及办理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煤炭货款结算手续(不包括代为收款,购买款由被告按照合同直接转款至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至2012年9月底,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在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私自向被告供应新疆煤1528.63吨,煤款共计1705339.60元,向本院提供供货单即“过磅单”(40张)、被告出具的放行条(4张)以及送货单(4张)予以证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

1、关于是否认定原告提供供货单即“过磅单”(40张)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情况的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40张供货单即“过磅单”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与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核对确认的由丁甲、丁某代运的新疆煤对账单对比统计。原告主张向被告主张供煤的时间和数量与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转运煤炭的时间和数量完全相同,(2)、通过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核实,在原告与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期限(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9月底)内,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供煤共计16013.29吨(包括原告主张的1528.63吨煤),金额共计9607974元,并已经依法向被告出具销售增值税发票12张(存根联,系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经核实对比,与被告向本院提供已收具的12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的发票票号、时间、金额等内容完全相符合。并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每一张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上面均盖有铜仁税务部门的“认证公章”与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到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经实际履行支付煤款8238720元,尚欠煤款1369254元,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也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3)、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丁某与青海金都科工贸的代理期限(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9月底)之内。原告系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以供货单即“过磅单”(40张)上面的客户名称写的是其名字主张私自向被告供应煤炭,但没有提供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认可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故其证明力小,不足以证明其在代理青海金都科工贸有限公司供煤的同时向被告私自卖有煤炭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认定原告提供放行条(4张)以及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水泥公司送煤的事实的问题。4张供货单都没有收货的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不符合正式的票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即“过磅单”核实统计,原告供煤的时间共计9天,而原告提供的放行条仅4张,时间只是4天,相互不能印证,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新疆煤1528.63吨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其支付熟料款,因与本诉既不是同一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不宜在本案一并审理,被告水泥公司可另行起诉,本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裁定书另行制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8.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龙炳书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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