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甲、龙乙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6
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北路县中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荣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龙甲。

被告龙乙,住松桃县。

委托代理人龙甲,系被告龙乙之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甲、龙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被告龙甲、被告龙乙的委托代理人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甲委托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投公司”)并以其名义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贷款,委托原告向武投公司提供有偿的信用连带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龙乙、龙甲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龙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被告龙甲以自己位于长兴镇里屋村三组砖混结构房屋两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均在松桃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的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龙甲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原告代被告龙甲清偿欠款后,被告龙甲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月9日,被告龙甲以借款人名义与武投公司以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龙甲委托武投公司向国开行申请1年期限190000.00元的贷款,武投公司得到该款项后存入其在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之后委托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给被告龙甲,被告龙甲已获得全额借款。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8日届满,被告龙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经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代替被告龙甲清偿了190000.00元的本金以及利息,依法向被告龙甲及连带保证人龙乙追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甲偿还原告已经为其代为清偿的欠款人民币190000.00,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甲辩称,我委托武投公司向国开行贷款190000.00元以及委托原告提供有偿连带担保是事实,原告已经代替我偿还了借款,但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会想办法偿还。

被告龙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龙甲一致。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3、《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1、证明被告为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借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且被告违约时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费用包含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利息等相关费用;2、证明本合同作为从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被告申请武投公司实际放款后,本合同才生效的事实;3、证明本合同的签订实际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实际收取款项应当在该期限以后,而不可能在此前获取本案贷款。

4、《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国开行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完成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义务的事实;2、证明国开行只有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保证后才会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5、《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1、本案被告中的借款人和抵押反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共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和财产抵押担保,并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追偿本案款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0%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3、证明反担保人承担担保的期限应当以委托贷款合同确定的时间为准,故本案的反担保期限应当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承担担保时效的事实。

6、《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1、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财产抵押,并自愿办理抵押合同公证的事实;2、本案中财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登记,依法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

7、《国家开放银行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国开行就向包括本案农户在内的政策性贷款,与松桃信用社。武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向国开行的借款由国开行存放到武投公司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并委托信用社向符合条件的被告支付贷款金额的事实。

8、《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文件》,《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行)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1、包含被告在内的用款人,通过武投公司以武投公司名义向国开行成功申请到1年期贷款共计905万元贷款,其中被告属于该批贷款户以及被告贷款具体金额的事实。

9、国家开发银行小额农贷《委托贷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据》复印件。证明1、因原告为被告中借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后,被告顺利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借到借款的事实;2、被告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贷款,并通过信用社实际于2014年1月9日领取了该笔款,并且该笔借款年利息为6.15%的事实;3、被告与国开行的借款合同应于2014年1月9日才生效的事实。

10、《中小企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与武投公司约定,当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款项时,由武投公司代先为向贷款银行清偿,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事实。

11、《律师函》、《欠款催收函》回执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在被告的担保期限内,曾在被告的保证期限内向连带反担保的被告发出过催款通知或律师催收函,要求本案中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事实;2、本案的担保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签收或拒收时开始起算担保时效。

12、《委托付款协议》、武投公司向国开行汇款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未能在2015年1月9日偿还其一年期到期借款,原告已经委托武投公司代原告向国开行贵州分行支付了1年期本息共计1155万元,同时表明原告已经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

13、原告向武投公司的汇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托武投公司代原告向国开行贵州分行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已经实际支付武投公司1155万元,用以偿还其为原告垫付担保费的事实。

1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本案费用,委托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与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15、国家开发银行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委托武投公司,以武投公司向国开行申请贷款,已经被国开行批准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龙甲均无异议;被告龙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甲一致。

被告龙甲、龙乙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龙甲委托武投公司并以其名义向国开行贷款一年期190000.00元,委托原告向武投公司向武投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龙甲、龙乙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龙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被告龙甲以自己位于长兴镇里屋村三组砖混结构房屋两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均在松桃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龙甲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原告代被告龙甲清偿欠款后,被告龙甲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9月20日,被告龙甲以借款人名义与武投公司以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龙甲委托武投公司向国开行申请1年期限190000.00元的贷款,武投公司得到该款项后存入其在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之后再委托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给被告龙甲。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8日届满,被告龙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代替被告龙甲清偿了190000.00元的借款以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甲偿还原告已经为其代为清偿的欠款人民币190000.00,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龙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追偿聘请律师共花去律师费人民币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甲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龙甲、龙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龙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该项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龙甲对原告实际承担的债务应全部偿还,被告龙乙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龙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要求被告龙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15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计算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时间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的主张。经查,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利息可以从2015年1月9日起算至2015年5月5日止,一共116天。原告本金19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5143.00元(190000元×5.6%÷360天×116天×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甲偿付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9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143.00元;

二、被告龙甲偿付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00元;

三、被告龙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甲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90.00元,减半收取2095.00元,由被告龙甲、龙乙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波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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