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泓、龙某海诉被告龙某英、中国财保险松桃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龙某海。
原告龙某海。
被告龙某英。
被告麻某盖。
被告贺某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公园路南瓜山。
负责人:梁廷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旭,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漓江路4号。
法定代表人:易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梅,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泓、龙某海诉被告龙某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桃支公司)、麻某盖、贺某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唐某泓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海,被告松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旭、被告麻某盖、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森、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英,松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琴、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泓、龙某海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将贵DG8769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龙某英驾驶,从松桃县蓼皋镇南门上出发沿公园路经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开往七星广场,于2012年9月21日零时25分行至七星大道600m(地名:七星广场)处时,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被告麻某盖驾驶的桂CHC119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交字【2012】第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复【201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龙某英与被告麻某盖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松桃支公司报告,由其派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核查定损为74244.00元。原告受损的车辆贵DG8769号由被告龙某英送至松桃县鸿源汽车维修中心龙建良处修理,产生修理费91427.00元,因该修理费未支付,龙建良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龙某英支付修车的费用,2014年11月2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4)松民初字第110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龙某英支付给龙建良修理贵DG8769号车辆的修理费91427.00元。原告不服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0号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唐某泓系被告龙某英驾驶的贵DG876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在松桃支公司投保。被告贺某琴系被告麻某盖驾驶的桂CHC11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在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龙某英、麻某盖、贺某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松桃支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应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贵DG8769号车辆的修理费91427.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麻某盖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我付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到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的修车费应当找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松桃支公司辩称:贵DG876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1322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73944.00元,原告的修理费先由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的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麻某盖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造成的,根据规定是免责的;2、即使要赔偿也只能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最多两千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贵DG8769号车已保险的事实,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理赔。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3、证明书。证明被告松桃支公司延付理赔的原因。
4、(2014)松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贵DG8679车辆损失修理费用为91427.00元的事实。
5、(2015)松法执字第204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贵DG8679车辆损失修理费用91427.00元法院已经执行了,原告已经履行的事实。
6、(2013)松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乘车人姚宇医药费用赔偿是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的事实。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麻某盖、松桃支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5、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被告麻某盖、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松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应该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赔付。
被告松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DG8679事故责任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证明车辆损失的定损情况及定损金额为74244.00元的事实。
2、DG8679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公司负责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耀鸿、龙某海、被告麻某盖、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松桃支公司提交的1、2、3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公司负责人情况。
2、告知函。证明(2013)松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伤者姚宇67951.69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耀鸿、龙某海、被告麻某盖、松桃支公司对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麻某盖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龙某英未到庭,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贺某琴未到庭,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0日24时许被告龙某英驾驶的贵DG8769号小型轿车,从松桃县蓼皋镇南门上出发沿公园路经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开往七星广场,2012年9月21日零时25分行至七星大道600m(地名:七星广场)处时,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被告麻某盖驾驶的桂CHC119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贵DG876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龙某英及乘车人姚宇 ,桂CHC11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麻某盖及乘车人邓海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交字【2012】第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复【201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龙某英与被告麻某盖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松桃支公司报告,由其派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核查定损为74244.00元。原告受损的车辆贵DG8769号由被告龙某英送至松桃县鸿源汽车维修中心龙建良处修理,产生修理费91427.00元,因该修理费未支付,龙建良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龙某英支付修车的费用91427.00元,2014年11月2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4)松民初字第110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龙某英支付给龙建良修理贵DG8769号车辆的修理费91427.00元。原告不服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0号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贵DG8769号车辆的修理费91427.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原告龙某海、唐某泓分别为贵DG876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车辆注册登记人。使用性质,非营运。该车于2012年8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132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贺某琴与邓海林系夫妻关系,桂CHC119号小型轿车原登记车主为邓海林,车牌号为桂CHC119号,该车于2011年11月2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至2012年11月25日。后邓海林将该桂CHC119号小型轿车过户被告给贺某琴车牌号变更登记为桂CHC119号。
同时查明:被告麻某盖在驾驶桂CHC119号小轿车肇事时为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姚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9951.69,共计人民币67951.6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已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松公交认字【2012】第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复【201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龙某英与被告麻某盖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龙某英驾驶的贵DG8769号小型轿车在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132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麻某盖驾驶的桂CHC119号小型轿车在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松桃支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因被告龙某英与被告麻某盖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龙某英承担此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麻某盖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某英的赔偿责任由松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琴在知道被告麻某盖无驾驶证又饮酒后,仍然将桂CHC119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麻某盖驾驶,应当预见安全隐患而没有预见,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贺某琴与被告麻某盖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的责任。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后可向被告麻某盖、贺某琴追偿。
关于原告贵DG876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人民币91427.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2014)松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费1043.00元的主张。被告松桃支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所赔偿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按照《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伤者姚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9951.69,共计人民币67951.69元,剩余部分即:122000元-67951.69元=54048.31元,由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54048.31元。超出部分即:91427.00-54048.31元=37378.69元,因被告龙某英承担此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由松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7378.69元×50%=18689.45元。剩余部分即18689.45元,因被告麻某盖在驾驶桂CHC119号小轿车肇事时为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故被告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修理费18689.45元由被告贺某琴与被告麻某盖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贺某琴承担18689.45元×50%=9344.73元,被告麻某盖承担9344.72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海、唐某泓贵DG876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8689.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海、唐某泓贵DG876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54048.31元 .
三、被告麻某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海、唐某泓贵DG876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9344.73元;
四、被告贺某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龙某海、唐某泓贵DG876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9344.73元。
案件受理费2086.00元,减半收取10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负担32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告龙某英负担111.00元,被告麻某盖负担1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人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维常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