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桃金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人代表郑大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捡华,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洞庭大道西段170号,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锋,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一。
委托代理人胡平,住贵州省铜仁市,身份证号码:××× 。一般代理。
原告松桃金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唐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捡华、李峰、被告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诉称:一、被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案子[2015]第043号裁定书裁决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1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因为在原告公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辞退,于法有据。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但松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辞退被告有瑕疵为由,判令原告承担一次性补偿被告11900元人民币严重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唐一自2009年以来,经常上班时间喝酒、睡觉、打骂同事。被告2010年10月13日晚上上班时间喝酒,打骂同事,又于2011年2月7日因为喝酒骂人,向金泰公司全体职工做书面检讨,希望公司给其机会。被告人不但不珍惜同事、公司给予的帮助,还是恶心不改,于2014年9月以来,多次存在喝酒上班、迟到、上班时间睡觉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不得不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被告人拒绝接收告知函,因此,原告辞退被告合法有据,且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2、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标准赔偿,只有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如果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按照劳动法有关的规定是不予赔偿的,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辞退有瑕疵,就要按照合法标准赔偿,况且原告辞退被告也没有瑕疵存在,因此,被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辞退,于法有据,原告无需一次性补偿被告11900元人民币。
二、松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2007年8月-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应缴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原告公司是2009年9月15日才变更股权转让登记,原告公司名称虽然未更改,但其股东、公司权利义务等全部变更,包括在股权转让时,由原金泰公司与其职工解决全部民事权利义务,则包括社会保险等内容在内。也就是说现在的金泰公司是从2009年9月15日才全部承接权利义务,公司之前的民事行为不应当由现在的公司承担。即便要为被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部分,也只能从公司接管后开始计算,2009年9月15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应当与未变更之前的金泰公司进行核算,现公司只承担发生股权变更后的义务,而不能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的2007年8月开始计算。
三、松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松劳仲按字[2015]第043号裁定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为被告代理的杨昌国系原松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作为原仲裁庭的人员,在代理本院当事人案件中,依法应当予以回避,因此,该裁定严重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辞退的员工,是没有任何补偿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且不应当再为其承担原公司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00.00元。不缴纳被告2007年8月-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属原告应缴纳部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一辩称:一、松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仲案字[2015]043号裁决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900.00元,虽然维护了被告的部分合法权利,被告不服,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认为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由于土地被原告的企业征用,失去了经济来源,无法生存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被招聘到原告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底月工资才1700元,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即7个月×1700元×2,为23800元。
二、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理由是被告上班“喝酒、睡觉、打骂同事”等,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定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制定一些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并以此为依据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企图通过合法形式达到用人单位的非法目的。《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仅内容上要合法、合理,而且在程序上经过合法程序产生,并且应公示或告知。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是不合法的,是霸王条款。
三、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主要是因为被告上班喝酒,一般情况下任何单位都有规定上班不准喝酒,但要看从事什么工作,如是高空作业、酒驾那是绝对不许可的,如果是寒冬腊月,被告从事的是保卫安全工作,试问在寒风中巡视,来回走动,为了驱除被卷偶尔喝了一口酒,就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未免小题大做了,也不人性化,何况被告上班喝酒,原告提不出可靠的书面证据,酒精度达到多少,完全仅凭人为想象,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对《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曲解。
四、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上违法,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按照《劳动法》、《工会法》及相关条例规定,并召开职工大会,有工会代表参加,依法处理,并允许职工有申诉的权利,原告是有意剥夺被告的权利,程序不合法。
五、被告2007年8月招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因公司法人变更不给被告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忘记了自己的责、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
2、处理意见报告、检查、处理建议。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晚上上班时间喝酒、打骂同事的事实。被告2011年大年三十晚骂同事的事实,被告向全体职工检讨错误,请求给改过机会,以及保卫科对被告的处理意见。
3、处罚通报。证明被告2014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11日连续多次喝酒上岗、上班时间睡觉,并被单位保卫科通报处罚的事实。
4、处罚通知单。证明被告上班时间喝酒的事实,并被处罚通报情况。
5、建议调离岗位报告、违反劳动纪律情况、表现情况。证明因被告上班时间喝酒、不按时上下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公司规定的事实,并申请将唐一调离保卫科的报告及其被告工作的情况说明。
6、告知函、开除通报、会议纪要、工会批复。证明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定,给予被告唐一停工告知函,由于被告拒绝签收,拒不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作出对唐一开除的通报。同时证明公司通过会议决定,并有工会主席参加的事实。
7、金泰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上班时间喝酒,不按时上下班等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定的事实。
8、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证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仲案子[2015]第043号裁决在程序上违法,杨昌华应当主动回避。
9、公司购买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只能支付职工2009年9月15日以后的相关经济补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不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喝酒是事实,睡觉不是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这么一回事;对证据6有异议。告知函的送达方式不予认可,通报予以认可,因被告的爱人看到并告知了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对规章制度的内容有意见,任何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代理的意见有异议,杨昌华作为退休干部是在为帮助被告,而不是帮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对证据9有异议。转让协议没有约束力,唐一一开始就在该地方上班,从来没有离开过,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原告缴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进公司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时间及每个月的工资。
3、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工龄、工资、部分维权的事实。
4、金泰公司保卫科的管理制度。证明该公司的管理制度部分违反法律的规定。
5、原告金泰公司的承诺书。证明被告2011年2月2日大年三十和公司领导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原告金泰公司领导反悔承诺书造成的。
6、会议纪录(值班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金泰公司保卫科巡逻值班认真负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2014年开始就改进了工艺,不再需要车子拉渣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客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唐一到原告金泰公司上班,从事公司安全保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属原告应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09年9月金泰公司股东侯继军、滕建辉将其执有的公司的股权全部进行转让,转让后,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郑大福,但金泰公司的名称、类型、住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未变更登记。2015年1月15日被告唐一在上班期间因违反工作纪律,其工作部门向公司领导申请要求将被告调离保卫科,交回公司综合部处理。同年1月27日原告告知被告于同年1月30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年1月31日原告作出对被告唐一开除的通报。同年4月20日被告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补发工资25200.00元;2、补发加班费5400.00元;3、医疗补助费12600.00元;4、补缴养老保险金15000.00元。县仲裁委于同年6月7日以松劳仲案字【2015】第04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900.00元(1700元/月×7个月);二、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2007年8月-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告不服裁决的内容,于同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00.00元。不缴纳被告2007年8月-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属原告应缴纳部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每月工资按1700.00元计算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07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唐一到原告金泰公司上班从事公司安全保卫工作,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
一、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对用人单位在辞退员工时,应及时召开职工会,将由工会、职工代表、公司人事部门等相关负责人参会,对职工违规违纪事实进行研究、商讨,对其形成的决议进行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开除被告这一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程序不合法,应视为无效行为。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查,被告唐一2007年8日到原告金泰公司上班,从事公司安全保卫工作,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止,已达7年零8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已认可被告每月工资为17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700.00元×8=13600.00元。
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本案原告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应由行政部门来处理,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桃金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唐一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松桃金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维常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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