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一与被告杨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少军。一般代理。
被告杨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190号(市交警大队旁)。
负责人王继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旭。特别授权。
原告杨一与被告杨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少军,被告杨二,被告谢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从松桃县城驾驶贵DBL5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太平营乡枇杷塘路段时,与被告杨二驾驶贵DW8751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0214K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杨二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加上原告经济困难,原告无钱缴费继续治疗,原告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由于第一次住院时未完全康复,导致原告出院后长期处于头昏状态,多次到松桃县人民医院检查买药,之后原告病情并无好转,原告只好于2014年10月15日住进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后,原告病情好转,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告诉原告,原告的病情属于脑外伤后综合症,一时不能彻底治疗,需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在院外用西药和中药继续治疗至今。并于出院3个月后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告杨二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W8751号车在谢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杨二及被告谢桥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松桃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68.16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两次住院营养费1350.00元,两次住院护理费6741.00元,出院后用药费7744.22元,鉴定费828.00元,误工费60400.00元,交通费91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摩托车停车费200.00元,修车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997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贵DW87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国家法定标准来计算,并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杨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谢桥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应按30元/天计算,不能按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错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来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也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意见。其误工天数应只计算住院天数;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为凭,且需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7.3元;6、原告为达到伤残等级,其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没有任何鉴定意见来证明其需后续治疗,因此不应予以赔偿;8、停车费及修理费,如原告及时将车辆取出,则不可能产生停车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修理费,从事故发生在去年6月,其车辆长期摆放会造成车辆扩大损失,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车辆损失证明,该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应由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完全赔偿责任。
3、松桃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
4、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票及病历,证明原告之伤经松桃县医院治疗和在院外治疗后未康复,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7日继续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068.16元。原告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
5、原告出院后长期用药及挂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院外继续治疗,花费中药费用3000.00元,花费西药及挂号费用4744.22元的事实。
6、原告做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在铜仁市碧江区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建筑木工,其实际收入为180元至260元的事实。
7、收条,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撞后,拖到交警队办公地点停车待处理后,花费停车费200.00元的事实。
8、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交通费828.00元的事实。
9、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单独治疗慢性胃炎花费医疗费1363.9元,该费用未列入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9068.16元中。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二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7、9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第6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正规的工资清册予以证明,原告不可能天天都是那么高的工资,不可能天天都有工做;对第8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桥支公司对第原告提供的第1、2、3、4、9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对中药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对于西药费用,认为没有相关的用药清单,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6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正规的工资清册予以证明,原告不可能天天都是那么高的工资,不可能天天都有工做;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仅仅是一张白条子,不是正规发票,且停车费是原告长期不去取车造成,责任在于原告,不应予以赔偿;对第8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杨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9.52元的事实。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情况。
4、保单及发票,证明贵DW8751号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一及被告谢桥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谢桥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18分,原告杨一驾驶贵DBL5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松桃县城往松桃县太平营乡枇杷塘路段行驶时,与被告杨二驾驶贵DW8751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014年6月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60214K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一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杨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一被送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顶叶头皮裂伤;2、左侧腓骨上段骨折。松桃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仍要求出院,经请示上级医师,予以签字出院。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反复头昏,进入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068.16元。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脑外伤综合症、左侧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慢性胃炎以及抑郁症等症状。同时,2015年10月15日原告杨一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治疗慢性胃炎单独花费了医疗费1363.9元,该费用未列入原告此次住院的费用中。2015年2月2日,原告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828.00。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杨一顶叶头皮裂伤,左侧腓骨上段骨折经常规治疗后,其损伤虽然给被鉴定人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其损伤及功能障碍的程度尚未达到伤残等级。
另查明,被告杨二驾驶的贵DW8751号车系从案外人杨胜爱处购买,案外人杨胜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及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杨二购得该车后,在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未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二为原告垫付了其在松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11009.52元。原告杨一在事故发生前在铜仁市碧江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松桃分公司承建的群兴锰业改扩建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杨长生为治疗伤情,院外在松桃县人民医院及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购药花费药费、门诊、检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44.6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根据原告杨一提供的医疗费收费发票,原告购买的药品中,笨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系治疗高血压、心绞疼,费用为人民币153.27元。小建中胶囊系治疗脾胃虚寒、脘腹疼痛,费用为人民币189.9元。羊羔胃提取物维B12胶囊主要用于治疗慢性胃炎所致的腹部不适、胀满、食欲不振等症状,费用为人民币178.25元。原告院外在九江乡楼坪村陈国华处治疗,花费药费人民币3000.00元,无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二驾驶的贵DW87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二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9068.16元的主张。系原告杨一医治交通事故产生的脑外伤综合症等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的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3天,第二次治疗12天,按照贵州省财政厅2014年4月25日颁布的《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逐步费应为45天*100元/天=45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桥支公司辩称差旅费应按3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营养费1350.00元的主张。原告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松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需适当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提供的医疗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3天*30元/天=990.00元。被告谢桥支公司辩称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护理费6471.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实际参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43.8元/天*45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505.93元【28437元/365*(33+12天)=3505.93元】,对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出院后用药费(包含检查)7744.22元的主张。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出院病历,原告第一次在松桃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第二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院外继续服药,因此,原告出院后至第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的用药费用,属于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有正规医疗费发票的用药费用人民币4744.68元。但是,原告购的药品中,其购买的笨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价值人民币153.27元,小建中胶囊价值人民币189.9元,羊羔胃提取物维B12胶囊价值人民币178.25元,共计人民币521.42元,该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有正规医疗费发票为据的用药费(包含检查费用)应为4744.68元-521.42元=4223.26元。对该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在九江乡楼坪村陈国华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00元,该费用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误工费6040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铜仁市碧江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松桃分公司承建的群兴锰业改扩建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的平均工资为180元-260元/天,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但是,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详细的做工收入证明来计算误工费,其并未提供固定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册予以佐证。从该证据来看,原告在铜仁市碧江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松桃分公司承建的群兴锰业改扩建工程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并不固定,且工资的发放及支取也比较自由。因此,原告的实际收入并不固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其计算天数有误,从原告2014年6月2日到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后,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但原告仍然坚持出院,此时,原告的伤情并未完全康复,且松桃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也通知过被告杨二,原告伤情未恢复,需继续第二次治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持续至第二次治疗终结之日。同时,本案中原告杨一之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原告第二次治疗终结之日,即从2014年6月2日(第一次入院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共计为14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266.62元(42874元/365天*147天=17267.0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桥支公司关于原告只能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鉴定费828.00元的主张。虽然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是,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建筑工人,其自身无法预见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原告向医疗鉴定申请伤残鉴定,也是对自身合法权益采取救济的一种合理方法,其申请伤残鉴定合法合理。并不属于被告谢桥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属于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8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关于交通费人民币913.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检查及鉴定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
九、关于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也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需产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十、关于摩托车停车费200.00元及修车费5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条虽不是正规的停车费发票,但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来看,原告驾驶贵DBL5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二驾驶贵DW8751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日,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被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直到2014年7月5日才出院,原告驾驶的DBL5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送往松桃县交警大队停车场停放,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不可能出院取出摩托车,从原告2014年7月4日取回摩托车这一情况看,原告并非故意扩大损失,而是,在伤情稍微稳定后,就积极将摩托车取出,其行为正是减轻损失的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修车费500.00元,原告未提供摩托车修理厂家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也未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明,其具体的损失价值本院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修车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共计为人民币41082.41元。本案中,被告杨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W87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杨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9.52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总金额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杨二,被告杨二可另案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出院后用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082.41元;
二、驳回原告杨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杨一承担837. 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承担4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敏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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