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一与被告舒一、龙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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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17
原告龙一,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华国,松桃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舒一,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龙二,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龙贵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被告龙二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八楼。

负责人万萍,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一与被告舒一、龙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一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国与被告龙二的法定代理人龙贵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一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龙一乘坐由被告龙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往大坪场镇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到太平营乡(小地名:鲤鱼塘)路段时,与被告舒一驾驶的贵FL505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龙二和乘坐人龙一、龙三不同程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一、龙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一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32383.85元;后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又到县医院检查两次。2014年11月5日,原告龙一在湖南省怀化市方正鉴定中心进行了误工时限及后期医疗费评定。现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共识,原告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32383.85元、护理费1546.52元、门诊检查费1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鉴定检查费168.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车费467.00元、误工费15551.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2486.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一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驾驶的涉案车辆贵FL50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所以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二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也没有异议。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贵FL5053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其中,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三、从被答辩人的住院天数及没有构成伤残的情况来看,其主张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护理费的产生是以被护理人因交通事故一段持续期间丧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为前提,就被答辩人的情况来看,是不存在在事故发生后一段期间丧失生活生理能力的情形的。因而,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因答辩人并不是侵权人,且答辩人在该案中不存在拒赔或延赔的情况。同时,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因为存在保险合同的关系而被追加或介入,其责任的承担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而作为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来说,诉讼费及鉴定费都不是保险责任的范围。

原告龙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被告舒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一无责任。

3、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药费32383.85元的事实。

4、门诊检查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根据自己的伤情又到松桃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用去检查费137.76元。

5、鉴定检查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在司法鉴定中,花去检查费168.00元。

6、车票。证明原告在司法鉴定中,花去交通费467.00元。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体内安有固定物品,后期行取出术需要费用8000.00元和术中休息1个月的事实。

8、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00元的事实。

9、毕业证明。证明原告16岁毕业后就外出务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舒一除对第9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16岁毕业,不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而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舒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张复制件)。证明被告舒一为原告垫付医院费22000.00元,其中有10000.00元是由保险公司垫付的。

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舒一4500.00元现金。

保险单。证明被告舒一驾驶的贵FL5053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部分有异议,只认可金额为10000.00元及7000.00元的收据,对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原告不清楚;被告龙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对上述证据均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舒一持“C1D”类驾驶证驾驶贵FL5053号小型轿车从松桃县大坪场镇干川往松桃县城方向行驶,21时00分,当车行驶至松桃县太平营乡(小地名:鲤鱼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龙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龙二、乘车人龙一、龙三受伤及两车均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一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龙一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20天,花去医药费32383.85元,经诊断: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患肢适当适量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3个月后方可试行行走,手术后1、2、3、6、12月分别复查DR片了解内固定部骨折愈合情况。2014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00元,该所作出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龙一损伤误工时间由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5日,护理、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2、龙一损伤后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被告舒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涉案车辆贵FL5053号小型轿在太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龙二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龙贵廷,系被告龙二父亲。因被告舒一持有的预交款收据为复制件,而原告对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又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舒一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只认定被告舒一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15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舒一驾驶贵FL505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龙二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舒一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一无责任。综上,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总的损失,由被告舒一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龙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关于住院医疗费32383.85元,通过核实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护理费1546.52元,原告住院共计20天,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28224.00元/年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门诊检查费137.76,通过核实票据,系实际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00元/天*20天),原告的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营养费600.00元(30.00元/天*20天),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历及住院天数,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鉴定检查费168.00元,通过核实票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鉴定费120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后期治疗费8000.00元,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历和鉴定意见,原告后期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费用客观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车费467.00元,通过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误工费15551.78元,根据法律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发生时,原告龙一已满16周岁,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当时已参加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十一、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序,其精神损害未达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10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因涉案车辆贵FL5053号小型轿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45103.13元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该金额应扣除被告舒一为原告垫付的215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10000.00元),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最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603.13元。被告舒一自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向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龙一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603.13元。

二、驳回原告龙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00元,减半收取681.00元,由被告舒一承担477.00元,被告龙二承担20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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