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甲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9日生育女儿李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不务正业,其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
原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2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9日生育女儿李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是社会和谐的一个因素。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生育女儿李乙,可见婚姻基础好,是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完全可以重归于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办事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成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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