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与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甲,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勋,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7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田丁,2011年7月19日生育次子田乙。婚后至2012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子女着想一致忍气吞声。2012年农历正月16日晚上7至9点,在松桃县城金阳广场被告当众将原告打昏过去,当原告醒来后,被告强行带原告回家,然后将原告锁在家里,被告的母亲打开门锁后原告才得脱身离开。遭被告这次毒打后,原告伤心欲绝,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当天晚上就离家外出至今。同样是考虑小孩,原告数次争取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都拒绝与原告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四间)及建房剩下的地基二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被迫外出打工时间较长,子女在此期间都是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生活,鉴于子女年龄还小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田丁、田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田某甲答辩称:原告母亲因为治病需要钱,与我商量到金阳广场神龙洗脚城去上班,挣点钱帮助她母亲治病,我同意她去洗脚城上班,上班有3个月时间,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原告爱找借口与我吵架。原告说我在2012年农历正月期间我经常打她,又说在同年正月期间16日晚上7点至9点,在松桃县城金阳广场当众将她打昏过去,事实并非如此。2012年农历正月16日晚,原告在不与我商量的情况下,就神不知鬼不觉地离家出走,并不是原告说将其打昏,强行带回家将其锁在家里。原告所称婚后共同财产,即2011年建成的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两层)及建房剩下的地基二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不是我们夫妻婚后二人修建,而是我姐夫杨某某修建,因此该栋房子及地基二间并不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都没有理由拥有这栋房子及这二间地基。原告在广东清远打工期间我经常带小孩去看她,2012年至2014年我们夫妻之间感情是好的,2015年2月以后原告才提出与我离婚,我考虑到两个小孩,希望原告回来照顾小孩,我坚持不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流动人员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广东佛山居住,与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4、照片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辩称其与这个女子是朋友关系,并且这个女子已经结婚,没有暧昧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举证期内,被告田某甲向本院申请杨某某、田某乙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庭审时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某、田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即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两层是杨某某出钱修建,原、被告没有出钱修建的事实,又证明地基二间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以上证人证言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均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7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好,于2008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田丁,2011年7月19日生育次子田乙。2012年农历正月16日晚上7点至9点,原、被告为了家庭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外出打工,但是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也经常回家看望,还寄钱回家给小孩买衣服和买家具,在此期间,被告也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而且2014年年初被告还带小孩去原告打工居住处看望过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田丁已满7周岁,次子田乙已满4周岁,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尚好。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也经常回家看望小孩及被告,双方常通过电话联系,且被告也带小孩去广东清远看望原告,因此,原、被告并没有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生活中,一个家庭难免会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不能轻易地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是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不善于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发生争吵,原告诉称婚后至2012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她,但是经过庭审调查,原告在庭审调查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殴打她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已预收),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金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唐久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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