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甲与被告麻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7
原告石某某,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系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麻某某,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麻志成,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被告麻某某大伯,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炳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麻志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5年底原告与被告相识,2006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年3月28日生育一子麻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2009年6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并向原告承诺不再对原告实施暴力,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9日在松桃县木树乡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后不久,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务正业。造成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9月再次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曾于2013年8月回家向贵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9月18日上午9点开庭。由于各种原因,原告自行申请撤诉。2014年5月1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情绪激动,又不同意离婚,原告又再次申请撤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麻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麻某某辩称:原告说的认识时间短,使用暴力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亲戚,从小就认识,是自由恋爱,2006年我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年2月14日生育生育一子麻乙。2010年8月9日,我与原告去松桃县木树乡民政办进行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在婚姻生活中,闹一些小别扭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动摇我原告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是外出时另有新欢才要求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夫妻关系和睦,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共同生育一子麻乙。

4、(2014)松民初字第0570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份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又因被告情绪激动撤诉,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提起过离婚的事实。

5、2013年9月被告的民事答辩状,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长兴法庭提起诉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05年相互认识,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 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麻乙。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同时查明原告石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随后均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是社会和谐的一个因素。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早年相识,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生育儿子麻乙,可见婚姻基础较好,是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协商,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完全可以重归于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炳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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