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甲与被告谭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7
原告杨某某,住贵州省松桃县。

委托代理人陈素英,住贵州省松桃县。系原告三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宏,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英,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在松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按揭购买了位于松桃县蓼皋镇世昌广场桃源大厦13栋A单元12层某号商品房一套(大约面积100㎡),现尚欠按揭贷款47000.00元,现同意对房屋作价350000.00元。房屋是在我和被告结婚后购买的,由于我们在结婚之前都没有积蓄,向我的亲戚朋友借了266000.00元用于购房及装修房子。欠条是在2014年6月8日,债权人陈子英、陈元英、陈素英(陈驰)、陈代刚都到我家的时候,和被告协商一致写的。我写好欠条后,被告在欠条上面签名。由于婚前缺某某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没有生育小孩的问题发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打架的事件,被告对我多次使用暴力,我因此多次打电话报警请求处理,松桃蓼皋镇派出所曾出警处理过五次;被告任教的大坪中心校领导也曾对我们协调解决,但双方关系至今仍然没有好转,我和被告已经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鉴于上述事实,我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266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欠条(复印件)。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6.6万元,欠条上有原、被告共同签字。

4、房屋按揭欠款(复印件),证明尚欠银行房屋按揭贷款4.7万元。

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共同财产。

6、房屋首付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已付房屋首付款17.6888万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提出:①、“欠条”的内容是原告在被告已“签名”的空白纸上伪造,在签字之前,被告没有看过欠条的“内容”;②、“欠条”的形式不规范,借款人的名字不应当写在一张欠条上。

被告谭某甲辩称:确实存在因为双方打架的事情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曾出警处理过5次。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她在我“签名”的空白纸上伪造的欠款内容,共同债务没有那么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小孩。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存在吵架、打架的现象,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同意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价35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证人证言: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房屋花去242073.58元。

3、2份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有的房屋现在市场价为3000元/平方米。

4、装修记账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装修房屋用去装修款共计134001元。

5、借条7张(复印件)、住院病历3份(复印件),证明:①证明被告生病住院借款共计5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②证明原告与被告购房、装修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6、照片八张,证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

7、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证明①、原告在请被告、谭某乙、谭某丙等人帮忙卸水管时,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然后由其填写内容到水务局报账的事实;②、原告在被告签名的空白纸上伪造欠条的内容。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装修房屋仅用去8万元左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对借款不知情,欠条上面仅有被告一人签名按捺手印,系被告伪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照片是在医院治疗期间,夫妻感情尚好时照的,不足以证明现在双方的感情尚好;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存在要求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后,由其补填内容到水务局报账的事实,更不存在伪造欠条内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7日在松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法生育小孩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并多次打架。蓼皋镇派出所曾五次出警处理原、被告打架的事情,被告任教的大坪镇中学校领导也曾对双方进行协调劝解,双方感情至今仍没有改善,已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是一套位于松桃县蓼皋镇世昌广场桃源大厦13栋A单元12层4号房屋,双方作价350000.00元,尚欠银行按揭购房款47000.00万元,欠原告亲戚购房及装修款266000.00元,共同债务共计313000.00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仅历时2个月,时间短暂,相互之间难以真正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甚至现在双方已经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如干意见》之规定,婚前缺某某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又经常发生打架的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如感情确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松桃县蓼皋镇世昌广场桃源大厦13栋A单元12层4号的房屋,系共同所有,双方作价价值350000.00元,又不能就房屋的归属协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依法确定房屋由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75000.00元。共同债务313000.00元,系双方婚后从原告的亲戚处借来购房、装修及购房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原、被告不能就债务清偿协议一致,本院依法确定由双方平均分担,即各自承担156500.00元。为便于清偿债务,本院确定由原告集中清偿,从原告补偿给被告的175000.00元中扣除156500.00元。则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剩余的18500.00元。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给原告治病,其向谭子兴、谭某乙等人共计借款52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条上仅有被告一个人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及按印,原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的内容是原告在其签名的空白纸张补填的,并对原告以此“欠条”证明尚欠共同债务266000.00元提出异议,并提供证人谭某丙、谭某乙证实其在空白纸上签名的可能性。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被告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缺某某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本院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愿意补偿被告40000.00元,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如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松桃县蓼皋镇世昌广场桃源大厦13栋A单元12层某号的房屋由原告杨某某所有;

三、原告杨某某清偿共同债务共同债务313000.00元;

四、原告杨某某补偿被告谭某甲人民币40000.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30.00元,减半收取665.00元(已预收),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又不履行判决事项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波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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