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梦琴诉被告谢登柱、陶玉平、杜克万、康金凤、杜树忠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7
原告李梦琴,又名李梦情,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加文(原告之父),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何小米(原告之母),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原告之舅父),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自由职业,住水城县。

被告谢登柱,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

被告陶玉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二监区服刑。

被告杜克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康金凤(杜克万之母,系其原监护人),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杜树忠(被告杜克万之父,已死亡。),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李梦琴诉被告谢登柱、陶玉平、杜克万、康金凤、杜树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琴的法定代理人李加文、何小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被告谢登柱、陶玉平、杜克万、康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树忠在已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被告谢登柱、陶玉平及被告杜克万的原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7400元、护理费1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2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66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登柱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我们三人“意企对原告及同室女生实施强奸,导致原告为了保全自己从二楼跳下,致原告受伤”的内容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跳楼的。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我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的款项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我愿意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陶玉平认为,原告讲我们企图强奸不是事实,请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合理的诉求我自愿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杜克万、康金凤认为,原告受伤属实,产生医疗费也是事实,但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杜克万已经服过刑,家庭比较困难,父亲刚刚去世,无能力且不同意赔偿原告三分之一的损失。

现查明,2013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谢登柱、陶玉平、杜克万骑二轮摩托车窜至水城县营盘乡高峰村营盘中学,通过翻学校侧门边围墙到学校里,然后到女生寝室2楼第一间寝室(原告寝室)门口,被告陶玉平首先拍门,寝室里的女生不敢开门,陶玉平提出用脚踢门,后三被告将门踢开。原告人李梦琴因害怕便从二楼窗户跳下去摔伤。2013年5月30日,经法医鉴定,李梦琴所受的损伤为轻伤。2014年12月29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对三被告判处了有期徒刑。其中,陶玉平是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谢登柱是从犯,被判处有期一年零七个月,杜克万是从犯,又是未成年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李梦琴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李梦琴受伤后,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经临床诊断:1、腰1-3椎体骨折。2、腰背部软挫伤。治疗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3-6个月,每月查腰椎X片或CT,决定腰部负重活动时间。2、不适随诊。2014年1月7日,原告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89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李梦琴因外伤致其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876.56元,得到水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213.40元,自付医疗费4663.16元,支付检查费、拍片费等1118元,原告自付医疗费共计5781.16元。

再查明,被告杜克万于1996年9月13日生,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没有个人财产,没有经济能力,其父杜树忠已于2015年6月29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支付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具体金额为:医疗费5781.16元(有票据支撑);护理费16640元(住院28天,医院建议休息3-6个月,按208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6240元(住院28天,医院建议休息3-6个月,按20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740元(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20年×20%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支撑);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按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必须产生交通费酌情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公告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3141.16元。

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要求三被告分别承担原告损失,是对原告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树忠已死亡,原告放弃其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三被告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事滋事罪犯罪中,被告陶玉平是主犯,谢登柱、杜克万是从犯,且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杜克万是未成年人,故在民事赔偿中,亦应按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侵权行为发生时成年人、未成年人等因素综合考虑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酌情由被告陶玉平承担原告损失的45%,即28413.52元,被告谢登柱承担原告损失的35%,即22099.41元、杜克万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12628.23元。被告杜克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系未成年人,没有经济能力、没有个人财产,其父杜树忠在诉讼中已死亡,其应赔偿的数额应由其原监护人康金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63141.16元的45%即28413.52元;

二、由被告谢登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赔偿项目总额的35%,即22099.41元;

三、由被告康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赔偿项目总额的20%,即12628.23元。

四、驳回原告李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陶玉平负担347元,谢登柱负担270元,杜克万的原监护人康金凤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梦琴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