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兰与被告田X明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龙某乙,龙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龙晓金,1974年12月16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某乙、委托代理人龙晓金,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 我与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在被告多次胁迫下与被告发生了两性关系后怀孕,怀孕后按照农村风俗于1995年12月15日举行了结婚典礼。1997年5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田X利,2001年8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田X培。2008年10月22日在松桃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家庭特别贫困,夫妻俩结婚后不久就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在工厂务工期间偷厂里东西被开除后,逼迫我一起回家。2007年被告外出在北京传销,2008年农历三月回家让我一起搞传销。我不愿意,被告就采取强迫手段向我灌不健康的药水,造成我昏迷,醒来后心里产生了严重的恐惧感,患上了精神分裂症。我娘家出钱将我送往精神病医院医治。由于被告的大男子主义思想非常严重,性格暴躁,对我恶语恶言。在生活期间因为被告的一些不良陋习经常发生吵打,被告故意找借口和别的女人以夫妻名义在外同居。由于被告在外混惯了,回家看不惯就多次找借口对我进行毒打,并强行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之前我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法官的劝说下被告愿意改正,考虑到家庭和孩子尚且年幼,我同意与被告和好。但是被告不但不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12月20、22日两次对我进行毒打,造成我受伤住院。同时被告也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由于我婚前年幼无知,对被告缺乏很好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加上婚后家庭的一些琐事,双方没有真正的培养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以上的种种行为,现在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子女田X利、田X培由被告抚养;3、判决位于蓼皋镇马田龙社区徐家坳的房权证蓼皋镇字第00004680号价值19万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小车一辆和位于盘石镇粑粑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4、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71693.53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已经结婚20余年,生育了两个儿子,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71693.53元,我不应承担。我和原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并非我殴打所致,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小孩由我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我子女抚养费8万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粑粑村老家的木房,是我爷爷所建,现在是我父亲继承的财产,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与原告共同购买徐家坳二手房一套,价值9.2万元,现尚有2.6万元的债未还清,这套房屋归我所有,扣除2.6万元债务后,由我支付原告6.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如下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身份(长子田X利1997年5月16日出生、次子田X培2001年8月14日出生)。
2、补办结婚登记审查表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
3、住院发票及病历共13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花费5261.33元,住院15天。
4、图片4页。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时使原告受伤情况以及被毁损物品情况。
5、鉴定结论通知书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6、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7、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及收款收据共三页。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住院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5日,花费医疗费用1000.00元。
8、车票4页。证明原告到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治病,花费车费共计703.00元。
9、医疗费发票8页。证明原告给儿子田X培治病在松桃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91.26元。
10、公安机关材料15页(依原告申请调取)。 证明被告实施家庭的过程及处罚情况。
11、(2009)松民初字第544号诉讼材料、(2014)松民初字第25号庭审笔录与调解笔录(依原告申请调取)。 证明原告于2009年、2013年12月20日俩次向松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赔偿,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没有真正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12、借条一张原件(庭审中提交)。证明因治病向龙承勇借了19万元,是用房权证蓼皋镇字第00004680号寄存给龙承勇保管作为抵押的。
被告为证明所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7张。证明原告有婚外情。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8、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没有实际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000.00元收款收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缺乏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该收款收据虽然无法与原件核,但能与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患者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2月12日至5月15日在我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93天相应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提出“龙承勇和龙某甲是叔伯子妹关系,从来不知道,也没有借款这回事,这样的借条,我可以向自己的亲戚写很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张照片有异议,提出只是朋友之间正常交往,未超出正常人际交往范围。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双方认识不久后,于199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5月16日生育长子田X利;2001年8月14日生育次子田X培。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以后进行了婚姻登记,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也记不清登记时间,庭审中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为购买房屋需要提供结婚证,于2008年10月22日又在松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013年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事后并未和好,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不成。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位于本县蓼皋镇徐家坳城区派出所,建筑面积110.14平方米,房权证蓼皋镇字第00004680号。原告主张其房屋价值人民币19万元并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主张其房屋价值为9.2万元,并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婚姻为男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且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草率的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济薄弱,虽共同生活近20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公安机关的笔录、2013年起诉离婚的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看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12月22日被告未念及夫妻情分更是将原告打伤住院15天,事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天。2014年2月16日被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93天。期间被告未进行任何探视照顾,经法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确认如下:
(一)、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子女田X利和田X培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长子田X利于1997年5月16出生,已满17周岁并就读高中,由被告供养为宜;次子田X培于2001年8月14日出生,已满13周岁,应当充分尊重其意愿。庭审中,田X培当庭表示要随其母亲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被告每月应负担田X培抚养费人民币13702.87元/年÷12月÷2=571.00元,直至田X培成年共计55个月,计人民币571.00×55=31405.00元。
(三)、对原告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蓼皋镇马田龙社区徐家坳房权证蓼皋镇字第00004680号价值19万元的房屋判其所有;本田飞度牌贵DX8856号车辆和位于盘石镇粑粑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查,蓼皋镇字第00004680号房屋面积110.14m2系原、被告共同以4.98万元于2008年8月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贵DX8856本田飞度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满容;位于盘石镇粑粑村的房屋系被告爷爷遗留给其父亲的遗产。故贵DX8856号车辆和粑粑村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将其分割被告所有,本院不予确认。对蓼皋镇字第00004680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其次子田X培要求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对离婚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一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9万元。而被告主张房屋价值为9.2万元。现原告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以19万元的价格给予被告相应补偿。
(四)、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对于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问题,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中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为人民币5261.33元;2014年2月12日至5月15日在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共计医疗费为人民币6261.33元。对原告给儿子田X培治病在松桃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91.26元,主张被告赔偿,虽然被告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其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365天×(93+15)天=6115.19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为28758.00元/年÷365天×(93+15)天=8509.21元。原告只主张护理费1155.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30元/天×108天=324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15天=4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票为703.00元,原告只主张271.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00元。8、对原告主张的离婚后一次性补偿生活费30000.00元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本院以给予了原告充分的照顾。故对原告主张离婚后一次性补偿生活费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为27492.52元。
五、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治病向龙承勇借了19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向外借款19万元,属于巨额借款,应当经被告同意,且原告主张是用于治病,而借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8日,在此期间原告用于治疗“神经分裂症”的住院费用仅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与其实际消费严重不符。故此19万元债务应作为原告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长子田X利(已满17岁)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次子田X培(已满13周岁)由原告龙某甲抚养;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次子田X培抚养费人民币31405.00元。
三、位于蓼皋镇马田龙社区徐家坳房权证蓼皋镇字第00004680号房屋归原告龙某甲所有;由原告龙某甲补偿给被告田某某相应财产份额人民币95000.00元。
四、由被告田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7492.5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已预收),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喻虹钧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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