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联厨具公司与被告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龙泽有,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甲,住福建省沙县。
原告亿联厨具公司与被告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联厨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联厨具公司诉称:被告承包原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三高级中学食堂。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食堂用具供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7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确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一半,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打听到2015年7月宋排元付给被告李甲食堂经营费100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甲缺席无答辩意见,在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及订货清单。证明被告为经营原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三高级中学食堂向原告购买食堂厨具设备,共计价款147442.00元,所有产品按照使用说明书使用,免费保修一年,电磁炉保修两年,保修过期后或使用不当造成机器损坏酌情收取材料费(易损坏件不保修),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开学前已将被告所购厨具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已经投入使用。
3,欠条原件及对账清单原件。证明被告李甲实际向原告购买厨具设备共计总价款1347258.00元,被告已经支付价款730000.00元,原告优惠被告47258.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7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
被告李甲缺席无质证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甲为了经营原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三高级中学食堂向原告购买食堂厨具设备,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对产品名称、品种及规格、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期限及安装、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交付方式等权利及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的约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474428.00元。
另查明,《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交付厨具设备,且于2014年9月1日前完成了安装、调式义务并全部投入使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甲对所有的厨具设备进行清理对账后,除对账单上增加的电蒸柜、气蒸柜和气灶设备外,其余的24项设备均原价退回给原告,共计退货价款197570.00元,增加的设备是70400.00元,决算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7258.00元,被告在支付货款人民币730000.00元后,剩余货款5747258.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优惠被告人民币47258.00元,被告便出具了570000.00元的食堂厨具款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交付厨具设备并安装投入使用,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00.00元,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亿联厨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0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9500.00元,减半收取4750.00元(已预收),由被告李甲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喻虹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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