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江县同兴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印江县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8
原告印江自治县同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梵净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复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住所地:印江县峨岭镇西环大道41号。

法定代理人吕建华。

委托代理人吴进西。

第三人吴X新。

原告印江自治县同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第三人吴X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军、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进西、第三人吴X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孟X华驾驶系同兴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吴X新承包经营的贵DA932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印江县木黄镇王铜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松桃县大坪场镇坳田村松桃超利刀片厂门口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胡X桃相撞,致使胡X桃当场死亡。虽然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孟X华、死者胡X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2006年5月1日作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如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9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孟X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前,第三人吴X新代表车辆肇事方与死者胡X桃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第三人吴X新一次包干赔偿死者胡X桃的家属共计人民币59万元,并已经全部支付。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的员工到现场。肇事车辆贵DA9329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告同兴公司及第三人吴X新与被告财保公司之间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松桃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原告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共计359992.10元,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吴X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同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基本情况。

2、道路运输证、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孟X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贵DA9329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同兴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吴X新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012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日;驾驶人孟X华具有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驾驶人孟X华与死者胡X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贵DA9329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胡X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6、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死者胡X桃身份情况,其胡X桃丈夫叫陆X康,双方分别于1996年9月4日生育女儿陆X、2010年7月27日生育儿子陆X然、1995年7月1日生育儿子陆X豪、1998年1月4日生育女儿陆X研。

7、协议书、收条。证明第三人吴X新与死者丈夫路安康于2014年5月9日在松桃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由吴X新一次性包干赔偿59万元,且已支付完毕。

8、松桃超利刀片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情况说明、人事档案、劳动合同。证明死者胡X桃于2013年进入松桃超利刀片厂务工并生活在该厂的事实。

9、松桃县大坪场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超利刀片厂属于大坪场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吴X新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同意首先在交强险中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不足以赔偿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50000.00元的精神扶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就低认定,精神扶慰金,应当按照交强险好商业三者险占受害人的总损失金额的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度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可依约承担,对商业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不予承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同意将赔偿给原告同兴公司的合理损失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吴X新。

被告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财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同兴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吴X新辩称,我是贵DA932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事故发生后。我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全额赔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9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我。

第三人吴X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2014年5月1日,孟X华驾驶系原告同兴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吴X新承包经营的贵DA932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印江县木黄镇往铜仁方向行驶,09时20分,当车行驶至松桃县大坪场镇坳田村松桃超利刀片厂门口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胡X桃相撞,致使胡X桃当场死亡。2014年5月9日,第三人吴X新代表车辆肇事方与死者胡X桃的丈夫陆X康达成赔偿协议,由第三人吴X新赔偿陆X康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59万元,在原告起诉至法院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6月12日,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孟X华、死者胡X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贵DA9329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死者胡X桃于1971年10月3日出生,死亡时年满43岁。胡X桃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松桃县超利刀片厂工作及生活居住。松桃县超利刀片厂位于松桃县大坪场镇坳田村,系松桃县大坪场镇招商引资项目。

被扶养人陆X于1996年9月4日出生,陆X研于1998年1月4日出生,陆X然于2010年7月27日出生,三个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未成年人。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胡X桃及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扶慰金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胡X桃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止,在松桃县超利刀片厂工作及生活居住。松桃县超利刀片厂系松桃县大坪场镇招商引资企业。死者胡X桃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作为超利刀片厂的员工,在厂内生活居住,享受大坪场镇居民的收入待遇,日常以过着与城镇居民职工上下班的方式生活,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667.07元/年,故死亡赔偿金是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3210.67元/月,原告请求丧葬费187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4740.1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陆X、陆X研、陆X然的被扶养时间分别为4个月、1年零8个月、13年零9个月,共有三个获赔年限,因此应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4个月,共有三个被扶养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110.27元(4740.18元∕年÷2人×3人),已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0.18元,按照4740.1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在此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70.09元(4740.18元∕年÷2人×3人÷12个月×4个月);第二个阶段为1年零4个月,有2名被扶养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740.18元(4740.18元∕年÷2人×2人),此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20.24元(4740.18元∕年÷2人×2人÷12个月×16个月);第三个阶段为12年零1个月,仅有1名被扶养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370.09(4740.18元∕年÷2人×1人),此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8638.58元【4740.18元∕年÷2人×1人×(12年+1个月)】。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329元。

4、精神扶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X桃死亡,其家属精神因此遭受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扶慰金40000.00元。

综上,死者胡X桃及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精神扶慰金为4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329.00元、丧葬费为187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9394.4元。因为肇事车辆贵DA9329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以上费用,如死者胡X桃的亲属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予以赔偿,即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胡X桃及其亲属122000.00元。剩余387394.50元,因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孟X华、死者胡X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2006年5月1日作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如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9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孟X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孟X华赔偿死者胡X桃及其亲属232436.70元(387394.50元×60%)。又根据原告同兴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者胡X桃及其亲属232436.70元。但是现因为肇事车辆贵DA9329系原告同兴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吴X新承包经营并聘请孟X华驾驶,并且第三人吴X新已经履行了对死者胡X桃的赔偿义务,原告同兴公司向法院起诉被告财保公司,索赔已经赔偿给死者胡X桃及其家属的款项,并请求将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吴X新,被告财保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综合以上分析,由被告财保公司应当赔偿给死者胡X桃及其亲属的损失共计354436.7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吴X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吴X新人民币354436.70元。

案件受理费6640.00元,减半收取33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波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麻建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