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培诉被告雷X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田兴军。系原告之父。
被告雷X洋,汉族 。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公园路阳关丽苑C栋2楼。
负责人邹少青,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进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南瓜山。
法定代表人:罗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旭,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原告田x培诉被告雷X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培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进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培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我在路边行走时,我的脚被被告雷X洋驾驶贵05-H6033号变型拖拉机压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60天,花去医药费163559元,住院期间由我的父亲田兴军及我的母亲代芳艳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后,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828K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X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经查实,被告雷X洋驾驶的贵05-H603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12200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29日,我的伤经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x培的损伤已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x培损伤由受伤之日至6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6岁至18岁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田x培损伤后续治疗费按今后医疗措施的实际支付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我在6岁之前由我的父母护理,6岁至18岁由我的母亲代芳艳一人护理。2014年12月9日,我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与被告雷X洋签订赔偿协议。因为当时双方还没有收到鉴定意见书,我的法定代理人只是考虑到我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没有考虑到我在出院之后也还需要人护理。根据鉴定结论,我需要被护理至年满18周岁,按照我的护理人员的现有收入计算,需要护理费667908元,而签订协议时仅是考虑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73元,两者的金额相差太大,我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在对护理时间存在误解的情形下签订赔偿协议,因对协议的内容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我的意思相悖,并给我的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失,我的法定代理人对签订协议这一行为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因为损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赔偿医药费80559 元、护理费627597元、 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822 元、住宿费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0元、鉴定费 1900元、支具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88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以上共计897645.24元;2、请求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X洋赔偿。3、撤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与被告雷X洋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X洋辩称:对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14年12月9日,我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签订赔偿协议,是田兴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予以撤销。在签订协议后,我已支付了田兴军14000.00元,另外,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已支付了医疗费83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雷X洋驾驶的贵05-H6033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以及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1年以上,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依法认定。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雷X洋驾驶的贵05-H6033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是不同承担诉讼费及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就低认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依法认定。
原告田x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诊疗证明书 、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⑴、原告受伤住院诊疗情况以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⑵、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0天,花去医疗费163559元,其中原告垫付了83000元。
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用去交通费2822元。
4、住宿费发票。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住院治疗用去住宿费1635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
6、支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期间租赁医院的治疗辅助工具用去700元。
7、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从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在佛山市南海南华金属宝石工艺有限公司上班,年均收入人民币58000元。
8、房屋租赁合同、物品清单、收款单。证明: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租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苏村开发区6栋532房居住,租赁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⑵、租房时室内存留的物品情况以及田兴军交付的住宅押金200元、住宅管理费256元。
9、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⑴、原告田x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⑵、原告田x培损伤由受伤之日至6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6岁至18岁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⑶、原告田x培损伤后续治疗费按今后医疗措施的实际支出计算。
10、保险单。证明被告雷X洋驾驶的肇事车辆贵05H603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11、丹灶西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从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随父母在丹灶镇居住生活。
12、协议。证明协议中被告赔偿的金额只是367000元,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计算,需要护理费627597元,仅此一项就已经超出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由于在签订协议时双方还没有得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懂法律、也不懂医学护理,只是考虑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没有考虑到原告在出院之后还需要护理,对签订协议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雷X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x培没有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X洋对证据1、2、5、6、9、10、13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产生不合理,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以法院审查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住宿费发票没有签订日期;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收入偏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法相关法律法规,不应当撤销。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证据1、2、10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用的产生不合理,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以法院审查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住宿费发票没有签订日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是国家正式的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工作岗位以及收入;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只是一种参考,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1中的出生证明没有异议,对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幼儿园的相关资质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在交警的主持下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雷X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被告雷X洋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在2014年12月9日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原告一部分费用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赔偿协议的时候,鉴定结论还没有出来,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协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以及被告人民均财保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财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雷X洋驾驶贵05-H603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x培以及被告雷X洋、人寿财保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财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雷X洋驾驶贵05-H603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以及被告雷X洋、人民财保公司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雷X洋驾驶贵05-H6033号变型拖拉机从松桃县永安乡往松桃县甘龙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乡永安村坪棚组路段时,车辆压伤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田x培的脚。原告田x培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60天,花去医药费163559.00元。被告雷X洋已支付医疗费83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田兴军及原告母亲代芳艳二人护理。田兴军、代芳艳均是农村居民。原告田x培于2012年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岁7个月零27天,农村居民。
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828K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X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x培没有责任。
被告雷X洋驾驶的贵05-H603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田x培经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x培的损伤已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x培损伤由受伤之日之6岁尾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6岁至18岁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田x培损伤后续治疗费按今后医疗措施的实际支付计算。
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与被告雷X洋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如下:1、田x培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的治疗费用,甲方雷X洋已支付83000.00元;2、田x培出院后甲方雷X洋一次性赔偿乙方田兴军30000.00元。(付款方式: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15000.00元);3、乙方通过残疾评定后向人们法院起诉,通过保险公司赔偿后全部费用归乙方所有(其中如法院未将甲方雷X洋已支付83000.00元减除,则由乙方田兴军从赔偿款中拿出83000.00元返还甲方雷X洋);4、如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后,治疗费中自费的部分如未通过保险公司核定,不计算在保险范围内,则由乙方田兴军支付15000.00元,其它剩余款项由甲方雷X洋支付。签订协议时,被告雷X洋已经支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14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医药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田x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是163559.00元,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损伤由受伤之日至6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2岁7个月零27天,护理至6岁时的护理天数为3年零128天,该段时间原告由其父亲田兴军和母亲代芳艳俩人护理。虽然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法定代理人田兴军从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在佛山市南海南华金属宝石工艺有限公司上班,年均收入人民币58000元,但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以及工资清册予以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代芳艳以及田兴军均是农村居民,没有收入,因此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89139.00元(即128天×【(28224元∕年×2人÷365天】+3年×28224元∕年×2人);6岁至18岁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时间为12年,该段时间原告由其母亲代芳艳护理,护理费为338688.00元(28224元∕年×12年),以上两个时间段的护理费相加,护理费共计5278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住院治疗60天,按照30元∕天请求支付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均是正式票据,并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交通费28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宿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证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在医院治疗、检查以及鉴定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16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外地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支具费:原告请求支具费700.0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丹灶西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从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随父母在丹灶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33090.0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认定其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是26083.2元(5434.00元∕年×20年×0.24)。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脚部伤残,不能恢复正常行走能力,造成原告精神损害。除此之外,随着原告成长,在日后的生活中,脚部缺陷将带来诸多不变,给原告心灵造成挥之不去的阴影,心理受到刺激。因此,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63559.00元、护理费527827.00元、精神扶慰金为20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26083.20元、支具费7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住宿费1635.00元、交通费2822.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8126.2元。因被告雷X洋驾驶的肇事车辆贵05-H603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松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松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其亲属122000.00元。剩余626126.20元,因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X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由被告雷X洋赔偿。又因为被告雷X洋驾驶的肇事车辆贵05-H603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松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则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其亲属300000.00元。剩余326126.20元,由被告雷X洋承担;扣除其已支付原告970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229126.20元。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其法定代理人田兴军与被告雷X洋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核实,原告得到的赔偿金额最多是367000.00元;而依据法律结合证据计算,原告需要护理费527827.00元,其各项损失共计748126.2元,相差381126.2元,差额巨大。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其法定代理人田兴军仅是考虑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没有考虑到在出院之后还需要护理至18周岁,是在对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本院从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田x培)通过残疾评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推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与被告雷X洋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还未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评定,对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员人数无法预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形下签订赔偿协议,致使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减少381126.2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可以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护理时间存在重大误解。护理费是协议中赔偿金额的一部分,对护理时间存在重大误解,则是对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其法定代理人田兴军与被告雷X洋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赔偿协议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撤销。原告的意思表示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作出的,对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知道签订赔偿协议会造成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减少381126.2元,肯定不会签订此协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田x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支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田x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支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
三、由被告雷X洋赔偿原告田x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支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9126.20元。
四、撤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兴军与被告雷X洋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12776.00元,减半收取63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2500.00元;由被告雷X洋承担1900.00元,原告田x培承担988.00元。
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敏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久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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