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顺端诉被告王江梅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8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帮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至今未上户口),由于我是上门女婿,故被告之父殴打我,尤其是2014年8月23日,被告之父事先安排好四个人,叫我回家后,就对我进行毒打。我与被告结婚后,所有经济都归被告家管理,我已住她家三年,财产应有一半归我。所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用以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龙场乡鱼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贵州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男孩胡淳皓及孩子未落户口的事实;4、(2015)黔水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庭起诉离婚,因被告还处于分娩后一年内,属于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被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5、原告受伤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颁发、出具,信息完备,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以及孩子至今未上户口的事实,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是原告陈述受伤的照片,因被告未质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在水城县龙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1218-2012-000084;婚后于2014年6月17日生育男孩胡淳皓。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还处于分娩后一年内,属于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不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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