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清与被告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铁聚,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监狱民警,住贵州省铜仁市大庆南路11-1号,系原告唐X清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张X,
被告高X军,男
委托代理人秦会江,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俊宏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五星村综合楼斜对面。(以下简称俊宏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省府路6号。(以下简称财保贵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江波,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延新路249号。(以下简称太保铜仁支公司)
负责人胡时可,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谢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190号。(以下简称财保谢桥支公司)
负责人王续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志超,特别授权。
原告唐X清与被告张X、高X军、俊宏物流公司、财保贵阳支公司、太保铜仁支公司、财保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虹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清及委托代理人赵铁聚、被告张X、高X军及委托代理人秦会江、财保谢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俊宏物流公司、财保贵阳支公司、太保铜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清诉称:我是做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17日5时,乘坐被告高X军驾驶的贵DA9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去进货。当被告高X军驾驶的车行驶到松桃县大坪场镇坳田村S304线54km+200m时,与被告张X驾驶贵A4358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我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上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这次交通事故作出松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运输中,被告张X的过错行为对该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X军的过错行为对该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认定被告高X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我和胡梅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我从2012年11月17日入院到2013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1天。于2014年7月23日入院取钢钉手术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治疗终结后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属于俊宏物流公司,投保于财保贵阳支公司。被告高X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太保铜仁支公司和财保谢桥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上述被告还应当赔偿我的医疗费10497.65元、护理费1159.89元、交通费1790.00元、伙食补助费2580.00元、营养费2580.00元、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79987.12元、残疾赔偿金31000.60元、鉴定费8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是被告张X和高X军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属于俊宏物流公司,且以上车辆均已分别投保于财保贵阳支公司、太保铜仁支公司和财保谢桥支公司。故俊宏物流公司、财保贵阳支公司、太保铜仁支公司和财保谢桥支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贵A43581号车系车主俊宏物流公司,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同时我公司在前期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和在商业险限额内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应依法扣除。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1、护理费,必需是医院有规定伤者伤情确实需要人护理才能给予护理费。根据《关于印发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计算(以下简称《2012年标准》),护理费为78.8×实际住院天数。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2、误工费,请原告提供其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确实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持续误工的证明,否则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只能根据《2012年标准》标准中的职业标准×实际天数计算,以上金额也需原告提供相应职业证明依据。3、伙补费,根据《2012年标准》标准计算,伙补费为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4、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上提供原告的伤情可以给予营养费30元/天。5、医疗费,应与此次事故有关的正规医院开据的医疗发票,并扣除需要另算的护理费用。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7、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且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等级确实达到伤残等级。如残补费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住房也应提供其有效的租房合同证明,在外打工也应提交打工地属于城镇且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否则残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标准×20年×伤残等级系数。8、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酌情判决。9、住宿费,我公司认为,伤者是住院的,故此住宿费不是直接用于伤者,不属于直接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赔偿。贵A4358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伙补费、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我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补费、误工费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我公司在此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俊宏物流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X军在我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三条之规定:本条列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在2012年11月17日,原告唐清华是乘坐高X军所驾驶的车辆,其身份属于被告高X军车辆的车上人员。所以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
原告唐X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户口作为计算伤残赔偿标准。
2、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以及治疗过程和住院情况、住院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26日;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取钢钉手术),两次共计住院86天。
3、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1、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定十级伤残;2、左下肢短缩3㎝定十级伤残。
4、鉴定收据、发票共计823.00元。证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应予以赔偿。
5、个体户营业执照(年检日期:2008年-2013年4月23日每年均年检)。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生意,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停业,误工费应参照此行业工资标准赔偿。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检查、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497.65元。
8、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费1790.00元、住宿费300.00元(亲属探望产生的宿舍费),共计花费209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X军对原告上述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事故发生不客观,事故发生原因不是被告高X军行为导致,不能认定被告高X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X对原告上述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提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高X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贵DA9595号货车在被告谢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贵DA9595号货车在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投有45万商业险和不计免陪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0万元、车上责任险限额(驾驶员)5万元、(乘客)5万元×2座、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1、2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X清、被告张X、财保谢桥支公司对被告高X军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贵阳俊宏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唐X清诊疗证明书以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其垫付唐X清住院费24464.65元。
3、收条。证明已经支付唐X清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出院后生活费共计28900.00元。
原告唐X清对被告张X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赵佑求、赵铁聚和原告唐X清签字的收条五张共计18500.00无异议;对田珍群签字的收条九张费用共计10400.00元,提出是被告张X请的护理人员,该护理费用与原告此次诉求无关;被告高X军对被告张X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对被告张X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缺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贵A43581车辆出现事故后在我公司报案。
3、机动车保险款费用计算书2张。证明保险款的计算方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商业险是按责任比例70%,免陪比例10%,赔偿总额3万元,共计4万元已转账给被告张X。
4、俊宏汽车物流公司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贵A43581车辆系俊宏汽车物流公司的投保人。
5、贵D43581保险赔偿申请书,证明发生事故后,投保人申请保险赔偿。
6、转账授权书,证明4万元已转账给被告张X。
原告唐X清、被告高X军、张X、财保谢桥支公司对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的上述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
对以上所有证据,被告物流公司、财保贵阳支公司、太保铜仁支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俊宏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5时,被告张X驾驶贵A4358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松桃县城沿S304线往孟溪镇方向行驶。05时40分,车行至S304线54km+200m处时,与被告高X军驾驶的贵DA9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造成贵DA9595驾驶人高X军、乘车人唐X清和胡梅珍受伤及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松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运输中,被告张X的过错行为对该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X军的过错行为对该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认定被告高X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唐X清和胡梅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同时还查明:原告唐X清从2012年11月17日入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1天;于2014年7月23日入住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取钢钉手术)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治疗终结后,原告唐X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定十级伤残;2、左下肢短缩3㎝定十级伤残。原告唐X清自付医疗费10497.65元,被告张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4464.65元,医疗费共计34962.30元;同时被告张X支付原告唐X清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和出院后生活费共计18500.00;聘请护理人员田珍群为原告唐X清护理支出护理费共计10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驾驶的贵A43581车辆登记在俊宏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91.6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16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驾驶员)100000.00元、(乘客)200000.00元×2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已向被告张X支付交强保险医疗费赔款人民币10000.00元,商业保险赔款人民币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高X军驾驶的贵DA9595号车在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不计免陪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驾驶员)5万元、(乘客)5万元×2座、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驾驶贵A4358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高X军驾驶的贵DA9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造成贵DA9595驾驶人高X军、乘车人唐X清(十级伤残)和胡梅珍受伤及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松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认定书。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情况,本案应由被告张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X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的损失以及本次请求的合理费用的确认:
1、医疗费:2012年11月17日到2013年1月26日住院治疗71天,产生医疗费24464.65元(被告张X已垫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二次手术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0497.65元(原告唐X清自付)。医疗费共计34962.30元;
2、护理费:2012年11月17日到2013年1月26日住院治疗71天,护理费参照原告诉请的《2014年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365天×71天=5490.15元(被告张X已垫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二次手术住院15天,护理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15天=1159.89元。护理费86天共计人民币6650.0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86天=2580.00元、营养费30.00元/天×86天=2580.00元、交通费1790.00元、住宿费300.00元、鉴定费823.00元;
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5年)×12%=37200.73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唐X清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其个体服装经营,且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批发与零售平均工资标准40325元/年÷365天×724天(2012年11月17日住院-2014年11月12日定残前一日)=79987.12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唐X清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63周岁)、健康状况和从事的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40325元/年÷365天×(住院86天+90天休养)〕=19444.00元。
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唐X清全身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综上,原告唐X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为111330.07元,首先由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责任限额内(给伤者高X军预留66000.00、胡梅珍预留4000.00元、车辆损失预留2000.00)赔偿原告唐X清人民币50000.00元;其次,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清61330.07元×70%=42931.05元;两项合计金额人民币92931.05元。再扣除被告张X为原告唐X清垫付的医疗费24464.65元、支付生活费、营养费和出院后生活费18500.00、聘请护理人员田珍群垫付5490.15元,共计48454.80元后。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当实际支付给原告唐X清人民币44476.25元。另外,在被告张X垫付的48454.80元中,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张X人民币40000.00元,不足部分的8454.80元由被告张X向被告财保贵阳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陪(乘客)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清人民币18399.0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唐X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476.2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X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399.02元。
三、驳回原告唐X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7.00元,原告唐X清承担9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承担48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202.00元。
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喻虹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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