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杰、田英必与被告田X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原告田英必。
委托代理人龙连杰,系田英必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田X兴。
委托代理人田景二。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龙X杰、田英必与被告田X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瑶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杰(亦是原告田英必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田X兴之委托代理人田景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杰、田英必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田X兴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松桃县世昌乡下大坪村往松桃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世昌乡下大坪村路段时,与向对方向行驶的龙X杰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D498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X杰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为7250.00元,误工12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200.00元;原告田英必住院2天,出院后护理龙X杰10天,误工12天共计1200.00元。原告龙X杰受伤后,额角留有明显疤痕,精神损失费应不低于5000.00元。本次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医疗费7250.00元、误工费2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14450.00元;二、由被告维修原告被撞坏摩托车一辆。
被告田X兴辩称:被告田X兴不应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014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是上坡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应该是原告让被告先行,且被告是停车让原告下坡行驶,在避险上被告已尽到了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赶场日,被告右边有行人行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靠中间行驶是可行的。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也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找原告进行协商,答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000.00元,故被告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态度是积极的。原告田英必主张误工费1200.00元不合理,因其仅住院2天,系轻微伤,不影响其生产和生活,而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致使其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故被告仅同意补偿其住院两天的误工费200.00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之主张不合理,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因脸部受伤有疤痕而导致无法应征入伍,损失相较原告更大。关于维修摩托车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紧急避险处理不当,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则上应各修各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龙X杰、田英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松公交认字[2014]第0008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松桃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X兴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结论不公平,且原告龙X杰未戴安全帽,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田X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松桃县交警队调取了如下证据:1、龙X杰的询问笔录;2、田X兴的询问笔录;3、事故现场图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松桃县世昌乡下大坪村往松桃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世昌乡下大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龙X杰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D49856号普通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X兴、贵D49856号驾驶人龙X杰及该车乘车人田英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田X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收到上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视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龙X杰、田英必入住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龙X杰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为4906.58元;田英必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为1186.13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县交警队调解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医疗费7250.00元、误工费2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14450.00元;二、由被告维修原告被撞坏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原告龙X杰系贵D49856号车车主,被告田X兴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田X兴系无证驾驶。原告龙X杰与原告田英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二原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无证驾驶,且未对其驾驶车辆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之法定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时车外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不能得到法定的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补偿,故被告应先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额部分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医疗费7250.00元之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经审查,原告龙X杰住院医疗费为4906.58元、急诊费150.00元,共计5056.58元;田英必住院医疗费为1186.13元,共计6242.71元,故原告主张72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6242.71元。
二、关于原告误工费2200.00元主张。原告龙X杰主张其住院12天,故应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共计1200.00元;原告田英必主张其住院2天、护理龙X杰10天,故其误工费应按同样标准计算共计1200.00元。被告辩称其主张不合理。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考虑到住院之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之主张予以支持,但二原告系务农人员,故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原告龙X杰误工费为(30850元/365天)×12天=1014.00元;原告田英必误工费为(30850元/365天)×2天=169.00元。原告田英必主张其护理原告龙X杰10天的误工费实际为原告龙X杰之护理费,考虑到原告龙X杰住院之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其需1人护理,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即(28224元/365天)×10天=77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56.00元,原告主张2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1956.0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其摩托车之主张。虽原告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该车并未定损,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或赔偿数额,即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原告可明确车辆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
四、关于原告龙X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之主张。原告以其额角因本次事故受伤,留有明显疤痕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辩称其主张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且其额角受伤与其不佩戴安全头盔有一定关联,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龙X杰应得赔偿为:医疗费5056.58元、误工费1014.00元、护理费773.00元,共计6843.58元;原告田英必应得赔偿为:医疗费1186.13元、误工费169.00元,共计1355.13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田X兴应赔偿原告龙X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843.58元;赔偿原告田英必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355.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兴赔偿原告龙X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843.58元。
二、被告田X兴赔偿原告田英必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355.13元。
三、驳回原告龙X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0元,减半收取80.00元(已预收),由原告龙X杰、田英必共同承担35.00元,被告田X兴承担45.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瑶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麻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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