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朱健与被告杨胜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2年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现被告听信其父母之言,突然离开原告,抛弃小孩不管,与道德法律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接种证,杭州市萧山区儿童预防接种通知单,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萧山0~6岁儿童听力筛查报告单,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现我没有职业没有任何收入,自己的零花钱都是靠亲朋接济,现无力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同年6月17日(农历)双方在石阡县太和超市见面。2012年4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4日)被告离开原告,女孩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从事服务业,每月收入人民币1500元。庭审中,双方对小孩由原告抚养无异议,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以现在无能力为由不同意支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小孩由原告抚养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某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之规定,对原告抚养小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过高,被告以“现在无力支付抚养费”为由拒付抚养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同居生育女孩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人民币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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