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廷会诉被告刘经汉、刘能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经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能武,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钱廷会诉被告刘经汉、刘能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李顺玉、石成礼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廷会,被告刘经汉、刘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廷会诉称,原告有承包荒山一份,面积3亩,小地名雷打牛,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德满、南抵小横路、西抵刘经界的沟、北抵黄姓。此荒山原告于1983年承包,承包后种了3年的洋芋、玉米。后被告将原告荒山栽种的树苗损坏三次,共4 750棵,按修高速公路损坏树苗每棵赔偿6元计算,共折合人民币28 5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经汉、刘能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 500元。
原告钱廷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经汉、刘能武无异议。
被告刘经汉、刘能武辩称,没有损坏原告所种的树。
被告刘经汉、刘能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损坏其种植的树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廷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人民币元,由原告钱廷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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